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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安某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安某甲、安某乙均于2015年2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安某甲、安某乙(2015年2月21日出生)系双胞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