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骆光耀与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耀,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骆光耀。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原告骆光耀为与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耀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邻居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篁园路XXX号的二间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五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九万元,第二年起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于每年到期日前二个月一次付清;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但第四年即2014-2015年度租金119790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1、解除2011年10月12日原告骆光耀与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光耀租金(租金按每日328.19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房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房屋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签约代表身份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骆光耀(以下简称甲方)委托赵某某与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义乌市篁园路XXX#店面两间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伍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90000元整;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到期前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租用期间收租用压金2000元整;在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能提前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均构成违约。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骆光耀支付2014-2015年度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骆光耀与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骆光耀支付2014-2015年度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骆光耀可以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租金。每日租金的数额应为90000×110%×110%×110%÷365天=328.19元,故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骆光耀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328.19元计算至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还应以上述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骆光耀与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骆光耀支付租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328.19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解除租房合同之日止)及利息损失(以上述租金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义乌安福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