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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恢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德清港盛置业有限公司、胡品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德清港盛置业有限公司,胡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恢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马保龙,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德清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胡连萍,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品山。申请执行人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德清港盛置业有限公司、胡品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湖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1200757.16元,尚有人民币2387982.84元未受偿。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德执恢字第8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