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王某某1。原告王某某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3。系二原告的父亲。原告王某某3。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对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地下车库-1层059号车位予以查封,于2015年4月13日对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3(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写有借据一支。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9日。2012年4月23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写有借据一支,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3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20‰,写有借据一支。2011年5月11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按季结息,写有借据一支,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1日。2011年7月9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度结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9日。2011年7月19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写有借据一支,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9日。2011年7月17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写有借据二支,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7日。2011年11月19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约定按半年结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4月17日,刘某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年度结息,写有借据一支,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1三次累计借款给刘某34.8万元,2014年7月偿还5万元利息,下欠本金和利息未付。原告王某某2三次累计借给刘某24万元,2014年偿还了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王某某3三次累计借给刘某27万元,2014年偿还本金6万元,下欠本金27万元和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134.8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王某某224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王某某3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十支,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10万元,月利率20‰,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4.8万元,月利率20‰;被告刘某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6万元,月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8万元,月利率20‰,按季结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15万元,月利率20‰,按季结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月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的事实。2、利息欠据三支,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29日欠原告王某某335700元,其中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8700元,借款45万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利息27000元,被告刘某于2013年10月17日欠原告王某某336000元,其中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9000元,借款45万元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27000元;被告刘某于2013年11月9日欠原告王某某317860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10万元的借款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10660元,6万元的借款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72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只能慢慢给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十支,可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10万元,月利率20‰,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4.8万元,月利率20‰;被告刘某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6万元,月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8万元,月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15万元,月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月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据三支,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结算了部分利息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9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未偿还;2011年5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2011年7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9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2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17日,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王某某3偿还6万元,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王某某1偿还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王某某3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9.8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期间最高年利率6.10%)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再次,被告刘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有义务与被告刘某共同偿还。最后,被告所持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所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亦不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偿还到期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偿还到期利息,核减被告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20万元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48000元及借款10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2000元。被告给原告王某某3偿还的利息1万元,核减向原告王某某3借款6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2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五、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2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六、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2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七、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2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八、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3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九、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3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保全申请费451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