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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等与文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文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文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荣军,灵川县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乙。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俊保。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熊积财。委托代理人周燕林。原告文某丙。被告文某丁。原告文某甲、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诉被告文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俊保、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林及被告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文赐德于2010年12月25日病故,母亲文俊秀于2013年2月25日病故。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住房两处,分别是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土地证号:灵01集用(1991)第011601074号]和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号地的住房[土地证号:灵01集用(2009)第0116012**号]。另有灰房三处,分别是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对面的约60平方米的灰房、东面约30平方米的灰房及刘社满隔壁约45平方米的灰房。被告以五原告没有继承权为由,将父母遗留的房屋霸占,还多次咒骂原告。原告对父母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在父母在世期间每年都给父母生活费,在父母患病期间,给父母买食品、药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有平等的继承权。据此,原告曾多次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协助解决纠纷,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土地证号:灵01集用(1991)第0116010**号]归原告所有;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对面约60平方米的灰房、东面约30平方米的灰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大圩村委及大圩村委石家渡下村共同开具的《证明》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已死亡,遗产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的事实;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本,证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土地证号:灵01集用(1991)第011601074号]及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号地的住房[土地证号:灵01集用(2009)第0116012**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文赐德,该两处住房是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的事实;三、石家渡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有三个灰房是原告父母生前所起,属于遗产的事实,;四、石家渡下村出具的《证明》、石俊保与文双妹的《结婚证》、石俊保的《户口本》、熊积财与文双娥的《结婚证》、熊积财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石某曾用名文双妹,周某曾用名文双娥,两人均是文赐德与文俊秀女儿的事实。被告辩称: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应由被告一家四口人与原告文某甲五人平均分配。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的住房是被告建的,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四原告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石家渡下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应由原告文某甲和被告家四个人按人口平分房子,其他四个原告无权分房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所称的三座灰房均属面积较大的建筑物,石家渡下村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出具证明的人员并未到庭作证,且村集体所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三座灰房的权属情况,故,对五原告所称的三座灰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进行处置。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证明》不是村干部写的,而且被告的父母都是姓文的,被告的姐妹也都是姓文的,原告石某和原告周双蛾不是被告的姐姐。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加盖有大圩村委及大圩村委石家渡下村的公章,应认定该《证明》是由大圩村委及大圩村委石家渡下村共同出具。在庭审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文赐德与文俊秀共育有六个子女,被告认为六人分别为文某乙、文双妹、文双娥、文某丙、文某丁、文某甲,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知,石某曾用名文双妹,周双蛾曾用名文双蛾。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得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验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文玉兰曾称两本土地使用权证都不在了,现在原告拿出两本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证件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加盖有相应的公章,对两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未经过相应程序,而仅是口头宣称土地使用权证不在了,并不能消灭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石俊保与文双妹的《结婚证》、石俊保的《户口本》、熊积财与文双娥的《结婚证》、熊积财的《户口本》符合各证件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加盖有相应的公章,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各项材料能互相验证,足以证明石某曾用名文双妹,周双蛾曾用名文双蛾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父母的遗产应由五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本院认为,遗产的继承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除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和继承人有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外,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剥夺他人的继承权。村集体和家族无权剥夺他人的合法继承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五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六人的父亲文赐德于2010年12月去世,六人的母亲文俊秀于2013年2月去世。在文赐德与文俊秀去世前,两人在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上有土砖瓦房一座[土地证号:灵01集用(1991)第0116010**号,使用权面积127.14平方米]。2003年,原告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均已出嫁,文赐德、文俊秀、原告文某甲、被告文某丁在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上新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座[土地证号:灵01集用(2009)第0116012**号,使用权面积150.06平方米],在新建该座房屋时使用了政府为修建桂磨路补偿的40000元。在文赐德及文俊秀去世后,五原告与被告为继承两人的遗产发生纠纷,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文赐德去世前,文赐德的父母已去世。在文俊秀去世前,文俊秀的父母已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的父母留下的遗产具体有哪些,二是原、被告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应如何继承。一、关于原、被告的父母留下的遗产具体有哪些的问题。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为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且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对该处住房本院依法确认为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的住房是在2003年新建,当时原告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均已出嫁,家中的成年人有文赐德、文俊秀、原告文某甲、被告文某丁等四人,且建房时使用了政府修建桂磨路补偿的40000元,因此,对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的住房依法应确认为当时的家庭共有财产为宜。被告提出政府补偿的40000元属被告个人所有,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政府补偿的40000元应认定为当时家庭的共有财产。当时家中的四个成年人每人应占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故,对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的住房,其中文赐德和文俊秀占有的共计四分之二应作为两人遗产进行继承。对五原告所称的三处灰房,虽然被告也认可了属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但因该三处灰房均属建筑物,五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三处灰房是文赐德及文俊秀生前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五原告所称的三处灰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进行处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还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文赐德与文俊秀共育有五原告及被告六个子女,在文赐德及文俊秀去世时其父母已过世,因此,五原告及被告作为文赐德及文俊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遗产。五原告与被告均提出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方未对父母尽抚养义务,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五原告与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及被告六人继承文赐德及文俊秀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由五原告与被告六人各继承六分之一。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的住房,由五原告与被告六人每人继承文赐德及文俊秀所占份额的六分之一,即由原告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各继承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原告文某甲加上其自己的应有份额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被告文某丁加上其自己的应有份额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两座房屋的建成时间、建设材料、占地面积、房屋所处位置等因素,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角度考虑,五原告提出由五原告继承占有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由被告继承占有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村201号地的住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石家渡二队74号地的住房[土地证号:灵01集用(1991)第011601074号]归原告文某甲、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文某甲、文某乙、石某、周某、文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