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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冉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冉某,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自2010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7月3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时间。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自2010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冉某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该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冉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冉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主动沟通,互信互爱,互相尊重,是能够建立美满的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