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斗、张乃新、杨光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斗,张乃新,杨光友,王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来,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光斗,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乃新,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光友,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建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光斗、张乃新、杨光友、王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利陈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利陈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孝坤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