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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桂某、马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马某甲,李某甲,常某,陆某,李某乙,钱某,李某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蚌埠市运通交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至2011年被抽调至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担任制证员,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2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怀远县中安运输公司负责人,住怀远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女,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怀远县新建小学教师,户籍地怀远县,住怀远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0年9月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蚌埠市地矿驾校怀远报名处负责人,户籍地怀远县,住怀远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12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马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甲、常某、陆某、李某乙、钱某、李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判期间,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系蚌埠市运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被抽调至蚌埠市行政服务中心运管处期间,利用在运管处窗口帮助打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便利条件,获取由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常某、陆某、李某乙、钱某、李某丙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未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的人员资料,违规制作了加盖有“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共计33本,并从中牟利。其中,马某甲参与伪造、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5本;李某甲参与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格证21本;常某参与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3本;陆某、李某乙参与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0本;钱某参与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7本;李某丙参与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4本。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马某甲、李某甲、常某、陆某、李某乙、钱某、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常某、李某丙系自首。被告人桂某、马某甲、李某甲、常某、陆某、李某乙、钱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桂某的辩护人迮传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桂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桂某适用缓刑。陆某的辩护人时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系与李某乙共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的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其丈夫患有××,陆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系蚌埠市运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被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抽调至蚌埠市行政服务中心运管处窗口帮助打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李某丙、钱某将未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的人员资料直接或间接提供给被告人桂某,桂某利用其负责打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便利条件,违规制作了加盖有“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运输从业资格证)共计33本,并每��从中牟利600元至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办证人未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的情况下,提供人员资料,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违规制作的运输从业资格证25本,并以每证8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和办证人成某甲等人。上述25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桂某相互勾结,由桂某违规制作23本,另外,被告人桂某通过李某甲违规制作了1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2010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将办证人成某甲的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桂某,桂某违规制作了持证人为成某甲的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2、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马某甲处非法购买违规制作的运输从业资格证20本(持证人分别为冯某、成某乙、吴某、马某乙、徐某甲、王某甲、孙某甲、蒋某、干某、程���、成某丙、成某丁、殳某、李某丁、李某戊、骆某、白某、刘某甲、查某、李某己),并以每证1200元至1600元出售给王某丙、徐某乙和办证人冯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桂某勾结,由马某甲将李某甲提供的办证人资料交桂某,桂某违规制作了上述除持证人为查某、李某己以外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共计18本。3、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从市运管处制证窗口为未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的吴家中办理了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收取吴家中1600元,该证系被告人桂某违规制作。4、2011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陆某夫妇收取办证人李某庚、陈某甲、李某辛、贺某四人每人1500元,而后将李某庚等四人的资料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与被告人桂某勾结,桂某违规为上述4人制作了4本运输从业资格证。5、2011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陆某���妇通过徐某乙、王某丙跟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为李某丁、李某戊、骆某、白某、李某己、刘某甲等6人购买了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以每本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述6人。二、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常某明知办证人需参加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和培训才能办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非法从运管处制证窗口购买违规制作的运输从业资格证13本,以每证10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被告人钱某、李某丙和徐伟、岳康等人。上述13本运输从业资格证中,被告人桂某违规制作共计9本。1、2011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钱某先后收取办证人潘某甲、杜某、周某、殷某、陈某乙、武某、姜某每人1500元费用,从被告人常某处为上述7人购买了违规制作运输从业资格证7本。其中,被告人桂某违规制作了持证人为殷某、陈某乙、姜某的运输从业资格证3本。2、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丙��取办证人黄某、刘某乙、刘树文每人1500元费用,收取办证人韩某1200元费用,从被告人常某手中为上述4人购买了违规制作的运输从业资格证4本。该4本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为被告人桂某违规制作。3、2011年3月,被告人常某通过他人为徐伟从运管处制证窗口购买了持证人为刘洪涛的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伟。该本运输从业资格证系被告人桂某违规制作。4、2010年12月,被告人常某通过他人从运管处制证窗口购买了违规制作的持证人为岳康的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岳康。该本运输从业资格证系被告人桂某违规制作。案发后,被告人桂某退款4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退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款30000元,被告人常某退款6000元,被告人钱某退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款4000元,被告人陆某、李某乙共退款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桂某共获违法所得23100元,马某甲共获违法所得7500元,李某甲共获违法所得4200元,常某共获违法所得3250元,陆某、李某乙共获违法所得3000元,钱某共获违法所得1400元,李某丙共获违法所得8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同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蚌埠市车管所内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同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蚌埠市行政服务中心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地矿驾校怀远老西门报名点将被告人李某乙、陆某抓获;同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蚌埠市老车管所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钱某抓获;被告人常某、李某丙于2012年12月4日主动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运管处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问题名��、办证系统客货从业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和所扣押的陆某现金日记账本、备课笔记本;持证人为程某等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印制发放办法的通知》、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潘某乙、胡某、孙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跟、徐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利用其在运管处服务窗口打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便利条件,伪造、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共计33本,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与桂某勾结,伪造、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5本,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甲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1本,被告人常某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格13本,被告人陆某、李某乙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0本,被告人钱某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7本,被告人李某丙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4本,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桂某、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钱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桂某和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马某甲、李某甲、常某、陆某、李某乙、钱某、李某丙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陆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接待办证人、登记办证信息、具体找人办证,陆某和李某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人桂某、马某甲、李某甲、常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分别对其适用缓刑,桂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桂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李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被告人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八、被告人李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九、被告人桂某违法所得二万三千一百元、马某甲违法所得七千五百元、李某甲违法所得四千二百元、常某违法所得三千二百五十元、陆某、李某乙违法所得三千元、钱某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元、李某丙违法所得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