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县,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孙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82.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求。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佳津审判员 宋 希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