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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逯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兰。被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兰,被告武某甲委及托代理人代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并且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高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