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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茂忠、肖艳与被告侯恩文、龙卫华、苏仙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忠,肖艳,侯恩文,龙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李茂忠,系李蓓蓓的父亲。原告肖艳,系李蓓蓓的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恩文,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卫华.委托代理人龙卫姣,系龙卫华的妹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苏仙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侯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茂忠、肖艳与被告侯恩文、龙卫华、苏仙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陈国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儒、被告侯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辉、龙卫华委托代理人龙卫姣、苏仙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海、郭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儒、被告侯恩文委托代理人曹进辉、被告龙卫华委托代理人龙卫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忠、肖艳诉称:2015年5月10日中午,两原告之女李蓓蓓(2011年3月19日生)在鲤鱼江棉织厂家属区内玩耍。被告侯恩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DA6**号小型轿车在鲤鱼江棉织厂家属区内行驶,将李蓓蓓碾压,经资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侯恩文为逃避责任,要求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他人顶替,该案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破。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恩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蓓蓓无责任。经查:湘L-DA6**号轿车所有人为龙卫华。龙卫华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蓓蓓的受害致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无情的摧残打击。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8元、抢救费237.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减去已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5535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苏仙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3、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本应垫付抢救费用,这是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但是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我公司有权向另外二被告追偿;4、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予赔偿,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5、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恩文辩称:一、侯恩文没有逃逸。事发当日,中饭后(期间没有饮酒)驾驶湘L-DA6**小型轿车从氮肥厂出发到达棉织厂小区上坡路段(自来水公司附近)上坡的时候,突然转弯路口时,被告侯恩文看见两个小孩在玩,答辩人迅速踩刹车。踩完后,看见两小孩都走到路边了,然后答辩人缓慢的开过去,一会,车“噔”的一下,侯恩文迅速下车查看,发现一个小孩被压住了。答辩人迅速将小孩抱起,直往资兴市中医院跑,但由于小孩伤势过重,医院医生抢救10分钟后,小孩不幸死亡。事后,答辩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待交警到达中医院,问明情况后就将答辩人带到了交警队,事后,答辩人将事发经过向交警陈述了。整个交通事故的全过程中,答辩人至始至终不存在逃逸行为。至于答辩人在交警队讲有驾驶证人替代答辩人驾驶一事,是小孩的亲属知道悲剧发生后,扬言要找答辩人报复,答辩人出于惊慌,才在交警队讲了假话,不久,答辩人很快就承认了。讲假话不能否定答辩人积极抢救小孩的事实,更不能因此认定答辩人有逃逸行为,如果那样,那交警队明显有违罪行法定,存在类推解释之嫌。二、湘L-DA6**车是答辩人出资买的,该车的全部车款都是答辩人在2014年2月-9月分期付款的,妻哥龙卫华没有出钱。只是当时买车时借用了他的身份证而已。因为妻哥龙卫华有驾驶证,而答辩人没有驾照。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与龙卫华无关。三、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与法律不符。答辩人家中经济条件有限,家有三个小孩,上有年老父母。加上答辩人自身有垂体大腺瘤、筛窦炎疾病。2014年7月份做了一次脑部大手术,医生要求尽快做第二次手术。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在此之前先行赔偿小孩家属的5万元钱也是家人东凑西借向别人借的。目前家里连基本生活费都困难。四、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答辩人的驾驶行为被资兴市公安局认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按法律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终止审理。因为交通肇事案目前正在逮捕侦查阶段,公安交警队还没有侦查结束。必须等交通肇事案结案后,本案的处理才有依据。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五、答辩人在买车时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郴州苏仙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全额依投保金额赔偿湘L-DA6**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龙卫华辩称,车子是侯恩文的,买车子的时候龙卫华不知道,购买车子的时候是龙卫华的身份证,是通过微信发过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侯恩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DA6**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大兴东路棉织厂方向,13时20分,途径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大兴东路棉织厂小区内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在住宅区内行驶未避让行人,与正在路边泥土地玩耍的李蓓蓓相撞,后李蓓蓓经资兴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恩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李蓓蓓无责任。李蓓蓓在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37.22元。李蓓蓓于2012年开始就随父母租住在刘渡林购买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大兴东路棉织厂院内的房子里,直至事发当天。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LDA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侯恩文所有,是侯恩文借用被告龙卫华的身份证购置的车辆,并登记在被告龙卫华的名下;2、事发时,被告侯恩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湘LDA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蓓蓓的死亡和销户证明、抢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购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收条、房屋租金收条、刘渡林房产证、水电费收条、刘渡林与刘利君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件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茂忠、肖艳于2015年7月16日就被告侯恩文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与被告侯恩文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保留对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系被告侯恩文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110237.22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237.22元医疗费)。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保的义务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是属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侯恩文认为车辆保险是卖车人员代办的,他本人并没有被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认为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其对该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且双方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与向投保人告知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被告侯恩文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恩文系无证驾驶,依其与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规定,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其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侯恩文无证驾驶,造成李蓓蓓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苏仙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主动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被告资兴平安财保公司却不愿意主动赔偿,故被告苏仙联合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1859.1元(110237.22元÷553585.22元×9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茂忠、肖艳110237.22元;案件受理费9336元,被告侯恩文已负担了46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负担1859.1元,原告李茂忠、肖艳负担28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锡凤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