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甲与其夫谢某乙和亲戚谢某丙等人在平江县城关镇西街矿产公司建设工地上务工。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和谢某丙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工地保管员周某发生口角,周某遂将工地负责人黎某通知至现场,后黎某与谢某甲的丈夫谢某乙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谢某甲上前帮助其夫,故意用一块干水泥石块将被害人黎某的鼻梁打伤。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丙、谢某乙和谢某甲的伤为轻微伤。事后经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黎某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谢某甲等人赔偿了黎某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工资结算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其夫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持干水泥块故意殴打他人面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属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谢某乙、谢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结算工资问题与工地负责人发生纠纷,在其夫与被害人黎某发生冲突时,持干水泥块故意殴打被害人黎某面部,致其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人谢某甲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甲的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响 槐审 判 员 刘 秀 芬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