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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汶上县某镇某村西头,无证驾驶吊车吊运电线杆进行农网改造施工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吊车上的钢丝绳断裂,致使电线杆坠落,将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李某甲砸倒并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认为钢丝绳断裂是老化所致,其检查了钢丝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并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某、姬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个体经营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系按照老板安排为某镇某村起吊、安放电线杆,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的义务。王某甲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进行起重机械作业,违反国家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相关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属于对职业范围内义务的违背。其行为尽管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但是这种侵害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其侵害对象可能是在案发现场的任何人员或财产,本质上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属于过失犯罪中特别规定的范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