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法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李旭东、张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李旭东,张跃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法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震,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忠,该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旭东。被执行人张跃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旭东、张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旭东、张跃梅至今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敦法执字第15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旭东、张跃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李旭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账户621700433000186XXXX的存款30000元予以依法划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已领取该款。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有存款,本院向房产、车辆登记、证劵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旭东、张跃梅名下有车辆、房产、证劵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李旭东、张跃梅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扣后暂无执行能力,经本院查询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付有辉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