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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鹏与被告世风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南阳世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胡鹏,男。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世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风物流公司)。代表人魏贵荣,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西省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代表人言晓霞,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代表人李志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与被告世风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杨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风物流公司、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S59**轿车行至泌阳县平桐公路与泌阳站高速公路下路口时,与李军驾驶的豫RA76**—赣E66**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为72174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1121元。被告世风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果事故、投保属实,且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和人保公司按承保限额比例分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辩称,赣E66**挂车系挂靠我公司车辆,其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豫RA76**—赣E66**挂货车均投保有保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答辩,如果事故、投保属实,且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原告胡鹏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S59**轿车行至泌阳县平桐公路与泌阳站高速公路下路口时,与李军驾驶的豫RA76**—赣E66**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鹏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0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S59**轿车损失为72174元。肇事豫RA76**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世风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A76**半挂牵引车所拖挂的赣E66**挂车,登记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121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以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驻光大资评报字H(2015)第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S59**轿车损失为573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军驾驶的豫RA76**—赣E66**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胡鹏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S59**轿车撞坏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鹏所有的豫QS59**轿车损失,虽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2174元,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豫QS59**轿车损失为57387元,该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豫RA76**—赣E66**挂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世风物流公司、安达运输公司名下,李军系豫RA76**—赣E66**挂货车的司机,驾驶车辆属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世风物流公司、安达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豫RA7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E6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均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胡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鹏所有的豫QS59**轿车实际损失5738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5538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所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胡鹏自行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占保险总和的91%,应赔偿原告35281.52元(55387元×70%×91%),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占保险总和的9%,应赔偿原告3489.38元(55387元×70%×9%)。因此,原告胡鹏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车辆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二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车辆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胡鹏负担216元,被告南阳世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江西省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