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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成国与祝建光、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祝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次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祝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向扬州市邗江区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一份。被告祝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于2009年12月9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我已向借条中的担保人梁国强核实,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已由担保人梁国强代为偿还15000元;2、对于2014年3月5日、4月30日的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即便上述两笔借款属实,但我对于被告祝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不知情,在三次借款期间家庭也未发生大额支出,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被告祝某某一贯存在赌博恶习,此事在方巷镇几乎人人知晓,原告在明知被告祝某某好赌成性的情况下,仍然借钱给他,该债务与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9日借条中的担保人梁国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向梁国强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该借款虽然真实,但已由担保人梁国强代为偿还15000元,且担保人曾提醒原告,被告祝某某好赌成性,并欠下高额赌债,提醒其及时催收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明中证明借款真实性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系原告与担保人之间附条件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向梁国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案外人陶长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祝某某于2013年11月底因赌博被扣,是其以10万元将被告祝某某“赎”回,证明被告祝某某好赌成性并欠下高额赌债。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案外人李艳、夏成云等七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好赌成性并欠下高额赌债的事实在方巷镇“人人皆知”,且其人“不顾家庭,没有责任心”。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除上述书证以外,被告刘某某还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祝某(系被告祝某某之父,1948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村方北组90-10号)、刘茂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村方北组90-4号,系被告祝某某的同事)、刘娟(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大成路12号)、刘德芳(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小学楼303号)、徐志芳(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钱冲村陈庄组11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祝某某好赌成性并欠下高额债务,在其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家庭未发生大额开支,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大多是“听说”被告祝某某好赌成性,并非亲眼所见,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刘某某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朱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祝某某,担保人:梁国强”,后出于时效考虑,原告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将借条上的时间更改为2010年12月9日;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梁国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梁国祥(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事由梁国祥跟祝某某担保人民币陆万元正,日期2010年12月9日),朱某某承诺陆万元跟祝某某继续要款,如要到6万元,必须还梁国祥壹万伍仟元正,目前此款跟梁国祥无关,借款人:朱某某”;被告祝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祝某某”;被告祝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祝某某”。两被告于199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登记离婚,具体的离婚时间因被告刘某某拒绝提交离婚证而未能查明,但被告刘某某对于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目前以民间放贷,收取利息为生。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三笔被告祝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抑或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凡符合上述其一者方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于被告祝某某与刘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由多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经本院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来看,证人中既有被告祝某某的父亲,也有其同样供职于方巷镇村建科的同事,既有曾经为其担保借款的担保人,也有在其受难之时挺身相救的朋友,还有更多的是与祝某某、刘某某没有利害关系的庄邻,从其证明和证言中可以窥见被告祝某某的好赌成性、债台高筑的形象,尤其是被告祝某某的父亲祝某在证言中对其子赌博、欠债的否定性评价,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祝某某长期参与高额赌博的事实。加之原告朱某某系以民间放贷、收取利息为生,在被告祝某某三次向其借款之时,被告家庭未有明显的大额开支,难以认定被告祝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祝某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祝某某主张返还借款,因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但对此双方并未在借条中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三笔借款均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12月9日的债务6万元已由担保人梁国强代为偿还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15000元系原告与担保人之间附条件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原告向梁国强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显然并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担保人梁国强以支付15000元作为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对价,该款应当作为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偿还的债务而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6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13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祝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