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磁县华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磁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磁县华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九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司文华,该厂厂长。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伏路宋学义中学西邻。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磁县华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被告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且被告常住地为河南省沁阳市,本案应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设备订购合同》载明“第三条提货方式与供货期限1、乙方自提、自运。2、甲方代办运输,将设备运抵乙方指定卸货地点,运费乙方承担。甲方为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乙方为磁县华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沁阳市,磁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齐鸿敏代理审判员冯波人民陪审员孙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董春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