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醉酒后驾驶鲁08-186**拖拉机运输机,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毛条厂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当庭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盛某出生于1972年4月10日。(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盛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为10年。盛某驾驶的鲁08-186**拖拉机运输机的所有人系济宁市任城区华兴运输队。(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H×××××夏利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4日。(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1月9日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杨某医疗费、修车费共计4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盛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杨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毛条厂路段时与被告人驾驶的鲁08-186**拖拉机运输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鲁08-186**拖拉机运输机,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条厂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4)92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