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启龙、胡钧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启龙,胡钧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坛顶村西区52号。法定代表人王育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胡钧闳,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启龙、胡钧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月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进行了友好协商、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启龙、胡钧闳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启龙、胡钧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