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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启龙、胡钧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启龙,胡钧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坛顶村西区52号。法定代表人王育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胡钧闳,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启龙、胡钧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月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进行了友好协商、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启龙、胡钧闳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启龙、胡钧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永宏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