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舒长明与李雪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长明,李雪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长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层。负责人:DanielMartin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座**楼。负责人:胡修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舒长明因与被申请人李雪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长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其要求李雪梅等赔偿914元及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支持错误。舒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李雪梅驾驶渝A78E**号小型轿车,在璧山璧泉路红绿灯口与舒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舒长明受伤、李雪梅车辆受损。交警人员到现场后通知双方到医院,舒长明被诊断为:双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部分陈旧性,左侧第五肋骨可能为新发骨折。李雪梅支付了舒长明的全部检查、治疗费。同日,李雪梅为甲方与舒长明为乙方进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500元整包括所有的一切费用;二、本赔偿协议为一次性赔偿,事后互不相找;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李雪梅支付了舒长明500元,璧山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1月27日舒长明诉至法院,请求:1、李雪梅依法赔偿伤害费914元;2、依法对伤害作司法鉴定,并对精神损失费给予赔偿;3、其伤害一直到现在没有好转李雪梅要负责;4、本案诉讼费由李雪梅承担。在一审审理中,舒长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次事故所致的舒长明是否有新的骨折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要求舒长明补充既往病历材料(本次受伤以前相关住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一审法院告知舒长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但舒长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另,2013年2月26日,舒长明产生医疗费108.8元,该费用已由李学梅支付。2013年8月20日,舒长明产生医疗费805.5元。李雪梅驾驶渝A78E**号小型轿车与舒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李雪梅已按协议支付了款项。舒长明要求李学梅赔偿其医疗费914元,由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2月26日,舒长明检查产生的医疗费108.8元,系李雪梅支付,而其余的805.5元医疗费是2013年8月26日产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同时,舒长明要求对本次事故是否导致新的骨折进行鉴定,由于舒长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致使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因此,舒长明要求李雪梅等赔偿医疗费914元及精神损失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舒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长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