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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进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何长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刘进生,何长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宿松县复兴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霁虹,护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桃,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进生、何长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宿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被上诉人刘进生的委托代理人吴雯虹、被上诉人何长桃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刘进生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刘进生同向行驶的何长桃驾驶皖H×××××号小汽车违规超越刘进生驾驶的摩托车,刮碰刘进生摩托车,致刘进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长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进生受伤后,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三、左眼睑挫裂伤。四、动眼神经损伤?”。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二、双肺下叶挫裂伤。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刘进生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眼动眼神经麻痹;2、外伤性散瞳;3、视神经损伤等。2014年5月11日,刘进生返回宿松。次日,刘进生又转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用共计76148.82元。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进生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进生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刘进生左眼视力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被鉴定人刘进生左眼睑下垂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4、被鉴定人刘进生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依据何长桃的申请,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单上“何长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27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险单上的“何长桃”签名,非何长桃本人书写。另查明,皖H×××××号机动车为何长桃所有,何长桃为该车在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宿松县复兴中学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宿松县洲头乡今坝村出具的证明、收据、银行汇款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刘进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6148.82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4、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5、误工费1200元;6、护理费6602.05元(65天×1人×101.57元/天);7、残疾赔偿金161798元(23114元×20年×35%);8、住宿费1250元;9、交通费48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摩托车损失4000元;12、鉴定费3066元;13、拖车费20元。上述费用,总计293170.87元,其中,何长桃垫付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何长桃驾驶车辆违规超车,刘进生在有中心实黄线的道路上违反警告标线指示超车,致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长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何长桃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何长桃应赔偿刘进生损失的70%。何长桃就其所有的皖H×××××号车向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进生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进生的医疗费用761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50元,共计79398.82元,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进生损失医疗费10000元,余款69398.82元,由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579.17元(69398.82元×70%)。刘进生的残疾赔偿金161798元、护理费6602.05元、交通费4836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66元、拖车费20元,共计203772.05元,由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93772.05元,由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640.44元(93772.05元×70%)。财产损失4000元,由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000元,由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0元(2000元×70%)。综上,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刘进生237619.61元(10000元+48579.17元+110000元+65640.44元+2000元+1400元),何长桃垫付款44000元,应予扣除。何长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中财保宿松支公司负担。诉讼中,刘进生主张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许可。刘进生主张应赔偿其误工费421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复兴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进生因伤缺勤,学校扣除其满勤工作量报酬1200元,对此,予以认定。至于暑期办理补习班的误工损失4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进生暑期是否办理补习班,并不确定;其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不允许为学生办理暑期补习班;再次未办理暑期补习班的损失亦不能确定。刘进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赔偿的合理、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刘进生要求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刘进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对此诉求,不予全额支持。刘进生要求赔偿餐费、通讯费及超市购物等费用,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刘进生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刘进生之母罗金凤,生于1956年3月21日,未达60周岁,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中财保宿松支公司认为,何长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其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亦即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何长桃为其所有的皖H×××××号车投保,系由他人代为办理,办理保险的相关文书上的签名,非何长桃本人所签,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之辩称,不予采纳。同时中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刘进生伤残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何长桃办理的是电话保险,且由他人代为办理,保险公司并未告之何长桃保险条款具体内容。故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进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标准及本地经济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赔偿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237619.61元,扣除被告何长桃先行垫付款44000元,余款19361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给付被告何长桃先行垫付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给付被告何长桃垫付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进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原告刘进生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2500元,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长桃负担。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肇事逃逸属于典型的法律禁止性行为,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和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中均提示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显然有效。原判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责,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何长桃二审庭审辩称:1、本案中,何长桃通过电话保险为肇事车辆投保,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单上也不是何长桃本人签名,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进生二审庭审辩称: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发后何长桃驾车逃逸。2、何长桃通过电话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地影响。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何长桃是通过电话为肇事车辆投保,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未能提供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另外,从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来看,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何长桃”的签名笔迹与送检的“何长桃”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亦不能达到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由于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财保宿松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中财保宿松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