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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海贵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贵,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115号原告徐海贵,男,1965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5层。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徐海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万朋商城5层20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13.53平方米,使用面积7.83平方米)租与被告,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现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12月15日以后的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日12月14日的租金36200元;2、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租金,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未到履行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和案外人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案外人将涉案商铺30年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期限是2011年12月15日至2041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应付案外人220078元;合同另约定案外人允许原告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为保障原告第一年收益及促进市场整体招租,案外人将原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7336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案外人付清了扣除一年租金后的经营权总价款共计212742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放了涉案商铺的《万朋商城经营权证》。12月15日,原告和案外人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商铺书面交接,同日,原告和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招商经营一事签署确认函。2012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行规划安排商铺的经营项目、经营模式,原告不得干涉,租赁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另约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已于原告和案外人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当日支付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170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1810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为181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租赁协议》签署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2013年12月14日之前的租金,后续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立即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补齐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因该笔租金尚未到履行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贵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期间租金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贵违约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徐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徐海贵负担53元(已交纳),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