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小海,张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小海,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为,农民。2012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小海、张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俞小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俞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俞小海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小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俞小海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