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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巧俊、黄巧贤与赵淑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巧俊,黄巧贤,赵淑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巧俊,男。申请执行人黄巧贤,男。被执行人赵淑耀,男。申请执行人黄巧俊、黄巧贤依据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淑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淑耀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1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炽辉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