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帮勇与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帮勇,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9号原告蔡帮勇。委托代理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民。原告蔡帮勇为与被告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帮勇诉称: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陈某借款28万元港币(双方约定按照1:0.8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24000元),陈某当日港币取现后借给了被告。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向陈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因被告和陈某都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因此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左右,被告归还陈某借款25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10日,陈某约被告商量还款事宜,因陈某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原告受邀在场。经核对,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陈某借款275000元。陈某表示愿将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无异议,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75000元人民币,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75(暂计算到2015年2月30日,年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付到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蔡帮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3年8月21日,陈某取现60万元港币,银行根据汇率自动折合人民币481800元,其中借给被告28万元港币;3、自动转账单,证明2013年8月31日,陈某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向陈某借款28万元港币和30万元人民币,嗣后被告归还了25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10日经协商债权转让事宜,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被告及陈某达成债权转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沈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形式合法,被告未对借条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均加盖由银行业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证人陈某、方某均到庭分别陈述,结合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1日、8月31日,沈国民分别向陈某借得港币28万元、人民币30万元。嗣后沈国民向陈某归还了人民币25万元。2014年6月10日,陈某和沈国民及蔡帮勇商定,陈某将对沈国民的剩余债权转让给蔡帮勇,当日沈国民向蔡帮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国民向蔡帮勇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到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陈某与沈国民之间的借款债权合法有效,陈某将其对沈国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蔡帮勇,并由沈国民向蔡帮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沈国民对蔡帮勇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义务,事实清楚,本院对蔡帮勇诉请沈国民归还本金27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沈国民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帮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6904元,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19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107元,被告沈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