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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海明强奸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明,郗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明,太原市铁技校宿舍区保安。2004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月20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某。法定代理人王先兰,无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海明与王先兰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约6、7月份,王先兰带其女儿郗某(2009年10月16日出生)与被告人王海明共同同居生活。2013年12月4日,王先兰因有事将郗某送到被告人王海明工作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铁技校小区保安室照看。当日约18时许,王先兰回到王海明工作地将郗某接走。次日早晨,王先兰发现其女儿郗某阴部及腿上有分泌物。后王先兰带其女儿去医院检查时,得知其女曾被侵害过,随后王先兰报案。经太原市法医检验所协作医院诊断:被害人郗某1、外阴炎,2、处女膜挫裂伤,3、外阴皮肤擦伤,4、淋球菌感染待除外;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检验科检验,细胞内外均可见G-双球菌。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DNA),王海明的阴茎拭子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在D3S1358等12个基因座中包含有郗某的基因型。2013年12月24日16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海明传唤至公安机关,并采取强制措施。另查明,被害人郗某因病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44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先兰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郗某是我和我丈夫郗俊杰生的,郗某出生半年后,我和郗俊杰感情不和就分居了。2013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海明,我就和王海明同居,8月份我和王海明住在农机研究所,10月份我和王海明就搬到大吴村租住。郗某语言能力差,简单的能表达,整句整句的不会说。2014年12月4日12时,我去服装城,我就把郗某送到王海明在铁技校小区的保安室,当时只有王海明一个人在保安室,我把女儿给了王海明照看后,我就去了服装城。18时左右,我去铁技校保安室接郗某,当时王海明和郗某在保安室,和王海明一起上班的另一个叫林权的保安在院里站着,我在那里坐了一会儿就和郗某回到大吴村。回到大吴村后,我就做饭,吃晚饭后郗某就睡觉了。2013年12月5日早上,我发现郗某的阴道上有分泌物,我就给郗某洗了洗阴道,中午时候,我看见郗某阴道内又有分泌物,裤子上也有,看见她走路也不对劲,一直说疼。我就问郗某怎么了,郗某用手指着阴道说:“爸爸,蛋蛋。”我问她,爸爸脱她裤子没有,她用手比划着脱裤子。我怕郗某说不清楚,我故意问她是不是爷爷弄得,郗某摇头说:“爸爸”。她说的爸爸指的是王海明,平时郗某就叫王海明爸爸,蛋蛋的意思我不清楚。12月6日,郗某阴道内一直有分泌物,就给她清洗了三、四次,还是一直有。12月7日我自己去医院,当天只有急诊医生,我怕医生不好,就没带郗某去看病。12月8日,我就带着郗某去了山大一院给郗某检查了一下,大夫说郗某有可能被人侵害过,让我报警,后来我就报了警。其证言还证实,2013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要回老家,没有人帮我看孩子,我就把我女儿给姓魏的帮我看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我从老家回来接上我女儿回到大吴村。姓魏的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是知道姓魏,年龄55岁左右,武乡人,在五龙口南巷出租房住的,是搞装潢的。2013年2月份,我在五龙口街上带着郗某,姓魏的男子看见我和孩子坐的,姓魏的男子给孩子买了个香肠,吃饭的时候,姓魏的男子让我和孩子去他租的房子吃饭,当天晚上我就和孩子住在姓魏的男子家,我在姓魏的男子家住了3天,后来我还陆续在姓魏的男子家住了几次,直到我认识了王海明。姓魏的男子照看过两次郗某,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我回老家把孩子给了姓魏的男子照看了两晚上;第二次是11月23日,我把孩子给姓魏的男子照看了一晚上。2013年12月5日,我带着郗某去了姓魏的男子家,在那和郗某住了5、6、7日三天时间。5日、6日,我和郗某在姓魏的男子家住的,姓魏的男子去干活,7日姓魏的男子出去干活后,我把郗某锁到家里,我去了医院。期间姓魏的男子是否回家我不知道,我回家的时候,他不在家,19时姓魏的男子才回到家。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1954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94号。我和王先兰是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2月在火车站通过王先兰的老乡认识的。我知道她有一个女儿,我问王先兰她女儿叫什么名字,她说叫王鑫(音),周岁4岁,别的我就不知道了。王先兰的女儿话说不清楚,有的能听懂,有的听不懂。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王先兰打电话问我在不在,我说在,她说要到我家。到中午12点左右,她带着她女儿王鑫来到我家,她说回老家有事,让我帮她看一下孩子,下午3点左右我把她送到火车站,她就走了,我就领着小孩在街上玩了一会就回到我家。到晚上小孩一直哭着找她妈,我就把她哄睡了,到了第二天下午,王先兰回来把小孩接上就走了。那天晚上,小孩和我一起睡的,我给她脱的衣服,没有动过她的阴部。3、并小公(刑)勘[2013]1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卷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明工作现场的方位,外观情况及室内情况。4、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市法医协作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及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证实了郗某在该院门诊检查情况及阴道镜检查情况。5、太原市法医检验所协作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郗某外阴红肿,充血明显,双侧大阴唇有皮肤擦伤,处女膜像3点、11点、8点可见裂伤口。诊断:1、外阴炎,2、处女膜挫裂伤,3、外阴皮肤擦伤,4、淋球菌感染待除外。6、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实,郗某细胞内外均可见G-双球菌。7、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检验科)检验报告单〖常诊〗证实,魏某淋球菌镜检,检验结果为阴性。常诊号:5311623。8、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检验科)检验报告单〖常诊〗证实,王海明淋球菌镜检,检验结果为阴性。常诊号:5310616。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相关检材提取情况说明及该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提取的关于被告人王海明的讯问、提取检材视频证实,该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由龙城责任区民警协同随行提取了王海明阴茎拭子1份,提取受害人棉裤2条(其监护人提供)及讯问王海明的过程。10、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3]125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郗某的血卡一份,剪去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2、送检王海明的血卡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2号检材。3、送检郗某的绒质灰色裤子布片一块,可见白色斑迹,剪取少许标记为3号检材。4、送检郗某的阴道拭子一枚,剪取少许标记为4号检材。5、送检王海明的阴茎拭子两枚,剪取少许标记为5号检材。6、送检王海明的蓝色裤子布片一块,未见可疑斑迹,剪取少许标记为6号检材。鉴定意见:王海明的阴茎拭子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在D3S1358等12个基因座中包含有郗某的基因型。1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9日王先兰报警称,2013年12月4日12时至18时之间,其女儿郗某(2009年10月16日出生)在坞城东街铁技校小区保安室内被与其同居的王海明强奸。当日该队民警同分局技术中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嫌疑人王海明口头传唤至该队进行调查,并提取了王海明的阴茎拭子两枚及其内裤一条,血卡一份。提取了郗某血卡一份,裤子布片一块,阴道拭子一枚,后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2月24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明的阴茎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在D3S1358等12个基因座中包含有郗某的基因型。同日16时,该队民警将王海明传唤并讯问,王海明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交代。(该分局拘留证证实,同日王海明被刑事拘留。)12、(2004)并刑初字第2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海明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经2008年12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共减刑三年,于2012年1月20日被释放。13、被告人王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王先兰,我和她认识后,我们俩于2013年6、7月份左右在农机研究所的锅炉房内同居,当时带着一个小姑娘,10月份我们从农机研究所搬到大吴村同居一直至现在。王先兰带着她和她丈夫的姑娘,我叫她王欣(音),这个名字是我给孩子起的,王欣叫我爸爸。2013年12月2日或3日12时左右,王先兰带着孩子去了铁技校宿舍南院保安室,当时林权和一个姓石的卖菜的也在保安室坐着,王先兰在保安室吃了点面,说要去服装城,让我看孩子,说完王先兰就走了。王先兰走后孩子一直哭,我就用脚朝孩子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孩子不哭了,我就和孩子在保安室内打手背玩,我俩玩了一个多小时,孩子就上床睡觉,睡了2个多小时。醒来后我和她还在保安室玩了一会,我还给孩子买了巧克力。大约17时左右,王先兰来到铁技校保安室,我给王先兰和孩子拦了辆大吴村的车,她俩就坐车回去了,我17时30分左右下班后就回到大吴村。我在家里吃完饭,大约19时左右,我准备去农机研究所上班时,王先兰和孩子才回来。王先兰的女儿去过铁技校保安室3次,11月份去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王先兰有事,把女儿送到铁技校保安室让我照看,最后一次就是12月的2日或3日。我与王先兰于2013年6、7月份在农机研究所锅炉房住了4个月,10月底搬到大吴村住。我白天在坞城东街铁技校当保安,晚上就在农机研究所当保安,当时是研究所让我们住在锅炉房的。2013年的9月底、10月初和王先兰的女儿单独相处过一晚上,是在龙城大街农机研究所的锅炉房。我记得那晚上,我只穿的内裤睡觉,郗某没有脱衣服就睡觉了,我们是当天晚上21时左右睡的,第二天6时左右起床,王先兰是第二天下午回来的。我大约从2013年9月至今未洗过澡,平常不洗阴茎,王先兰三次将女儿送到保安室及和她女儿相处时,我没有强奸她。最后一次王先兰把女儿交给我照看也没有发现孩子走路有异常,王先兰领着女儿看什么病,我不知道,我只出钱,王先兰没有和我说过看什么病。14、被告人王海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其身份情况。15、被害人郗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先兰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2013年12月8日及12月11日两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儿童淋病;2013年12月10日,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就诊,妇科检查,分泌物见G-双球菌(细胞内外均有)淋病。部分医疗票据证实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48.10元。16、王先兰与郗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海明强奸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明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448.10元(经票据证实)、护理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2948.10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海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海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8.10元。一审后,被告人王海明以“其没有强奸,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明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其所提未强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法医物证鉴定书DNA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海明的阴茎拭子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有被害人的基因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海明强奸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