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孝与被告汪国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张培孝,男。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国轩,男。委托代理人白帆,男,系被告汪国轩之表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152465-0。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号。负责人杨红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培孝与被告汪国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国轩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汪国轩驾驶陕CX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眉县华强驾校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进入310国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额部头皮血肿,窦性心动过缓,右侧三叉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8025.58元。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系陕CX5**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综上所述,被告汪国轩违章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07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625.58元,依责任承担50%,即9812.79元,合计6055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国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汪国轩给原告支付了费用14000元,门诊费851元,被告修车花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请求,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只赔偿10000元,剩余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受伤等级评定为10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汪国轩驾驶陕CX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眉县华强驾校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进入310国道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颞部头皮血肿,窦性心动过缓,右侧三叉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进行针灸治疗;3、随诊。此次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培孝与被告汪国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又查,被告汪国轩驶陕CX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其父亲汪广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又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本人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培孝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构成两个十级。2、被鉴定人张培孝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三叉神经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此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采信。再查,事发后被告汪国轩支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为14851元。被告汪国轩驾驶的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4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经审核为28673元,有医疗费、住院病案、门诊处方等相关证据佐证,费用客观,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支持。4、误工费确认为10500元,(150日×70元/日),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及法医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等证据确定。5、护理费确认为4200元(60日×70元/日),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及法医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等证据确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要求事发后其女儿从广东乘坐飞机往返的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3088元。因原告现年65岁,在计算时应减少5年,对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遭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9、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为31853元(1、2、3项合计),伤残赔偿费用为28988元(4、5、6、7、8项合计),鉴定费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保险单,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作为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赔偿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汪国轩要求原告赔偿其驾驶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244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23453元的50%即11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应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汪国轩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汪国轩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国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国轩垫付的费用14851元。三、由原告张培孝赔偿被告汪国轩车辆修理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张培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张培孝负担132元,由被告汪国轩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1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