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邢某甲,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811985********。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110675962。被告:王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站前西路康源商务公寓写字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1041985********。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05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一子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谩骂殴打,被告又唆使其父母、兄弟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邢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3、(2013)谯民一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驳回,另证明双方当事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4、房产买卖合同(原告父母杨军和徐萍2011年签订的合同)、证明、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站前西路北侧康源商务公寓式写字楼第3单元1202室是由原告父母杨军和徐萍出资533059.80元购买,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5、康源药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站前西路北侧康源商务公寓式写字楼第3单元1202室由杨军和徐萍2011年2月24日付清房款,因当时该房屋处于银行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才办理过户手续。6、房产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2012年5月前在徽商银行及工行设定了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8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程,该份档案没有原告与被告出资购房的证明。7、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亳州市纪检委担任驾驶员,月工资1150元。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邢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曾2013年10月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再一次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必要,同意离婚。从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2014年4月2日的接处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邢某甲因感情纠葛与他人发生殴打,可以讲:原告邢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从被告的病历档案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曾经殴打过被告,同样可以讲:原告邢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2、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共有,应当予以分割。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进行了婚姻登记。从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查询得知: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房产位于谯城区站前西路北侧康源商务公寓式写字楼3单元1202室,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购买房产向国家所缴纳的相关税费同样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可以讲,该处房产是在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两人共同共有。被告依法申请了人民法院调取了户名为邢某甲证券投资及银行存款。在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投资证券40多万元,银行存款100多万元,该证券价值及银行存款系两人共同共有,遗憾的是,证券投资及银行存款被原告在起诉前转移,转移的款项应当在法庭查明的基础上予以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予以扣除。被告与原告有一婚生儿子,两人按照风俗习惯在给儿子办理满月酒时,收受亲朋好友礼金共计16万元,该款应视为两人的共同财产,该款在原告处保管。鉴于原告邢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3、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进行保管,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9月9日侵权人谢建勋等人将王某打伤,侵权人对王某进行了赔偿,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但该款被原告领走,应予以返还。4、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儿子邢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儿子邢某乙现在只有两岁多,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有工作,有生活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邢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邢某乙的身心××教育成长。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应对所有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和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4年4月2日接处警记录一份;2、王某的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共计6页。证明原、被告离婚,原告邢某甲存在过错。第三组证据:房地权证号为亳字第××,房地产权利人为邢某甲的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共计4页。证明原告邢某甲的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第四组证据:李静、蒋璐、夏丹丹、杜萧萧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按照风俗习惯,举行满月酒,收受亲朋礼金共计16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五组证据:1、国元证券查询单一份;2、户名为邢某甲的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户名为邢某甲的证券及工商银行存款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证券交易额42.5万元左右、银行存款100多万元被原告转移。第六组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2、被告王某单位工作、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现由被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有工作,有生活来源,对孩子的抚养更加有利。第七组证据:1、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对王某的赔偿属于王某个人财产,该财产被原告领走。第八组证据:l、亳州市财富药业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3、财富药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药材生意,经济来源不仅仅是工资。第九组证据:l、亳州市足生堂证明一份。2、财务部分账目。3、二审庭审笔录第六页杨露露的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足生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王某对原告邢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房产局保存的档案相矛盾,应以房产局保存的档案为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争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争议房产的装修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对证据8、9、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具有其他经济来源,该收入由原告保存。(二)、原告邢某甲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殴打了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是原告的母亲徐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购买的,购房款是徐萍支付的,该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一人笔迹写下来的,手指印不知道是谁按的,证人也未出庭,该四人也无权证明原告收入多少具体礼金,在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礼金单,收入已经花费,剩余的钱已经交给了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资金是原告在结婚之前炒股的,现在均赔了;证明不了存款有100万元,原告对该银行卡不了解,是原告的母亲徐萍做生意使用的,户上还剩6000余元。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比原告更有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钱因为处理事故花费了十几万元,其他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对证据8,财富药业公司是被告的姨夫干的,我们事前不知道被告与其姨夫在财富药业以其姨夫名义经营中药材生意,被告也从未给原告讲过,其经营中药材的利润是468000元,被告名义用于家庭,该笔收入也不知道被告存放何处,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写证明的时间强淮北已经在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转给了其他人经营,2014年11月13日强淮北不可能用足生堂的公章对外写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名义原告签字,而且足生堂会所是原告的母亲徐萍在那里经营一个月左右,被告也在该会所帮过忙;该份证明不能反映出原告搞经营,具体谁是业主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三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四,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系传来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五、八、九,合议庭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邢某甲存在盈利,也证明不了邢某甲转移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损害了被告王某的利益,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于由原告邢某甲的父母(杨军、徐萍)共同购买赠与原告邢某甲所有的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北侧康源商务公寓式写字楼3单元1202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婚生一子邢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谯民一初字第03086号],后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邢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河南省永登高速鹿邑收费站被人打伤赔偿的200000元,当时由原告领取。另被告个人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烘干机各一台;空调两台;衣帽架、茶套茶具、真皮沙发、餐桌椅子各一套。原、被告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共同财产有存款6537.68元,存在原告邢某甲名下。原告系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聘用的驾驶员,现每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被告系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五管理处的第五执法队队员,每月工资本上发放工资为1190.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现提出第二次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固定的收入,但原、被告婚生之子邢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王某抚养,为了有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邢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21元。原、被告的个人财产现金200000元(原、被告二人被他人打伤的赔偿款),因系原告领取,且原告邢某甲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予以支付与被告王某50%份额。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北侧康源商务公寓式写字楼3单元1202室),系杨军、徐萍二人与亳州市康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在购房时,原、被告还没有结婚登记,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所有。故争议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要求对“被告与原告有一婚生儿子,两人按照风俗习惯在给儿子办理满月酒时,收受亲朋好友礼金共计16万元,该款应视为两人的共同财产,且该款在原告处保管”以及“原告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意见,合议庭认为,礼金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王某主张该礼金现由谁保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甲、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邢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邢某甲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支付邢某乙抚养费621元,至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现金200000元(原、被告被人打伤的赔偿款,因系原告领取),原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50%份额100000元;被告其他的个人财产(嫁妆,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537.68元(存于在原告邢某甲名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割给被告王某326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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