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孟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孟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王福民,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志民,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委托代理人顾洪祥,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民诉被告孟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孟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顾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民诉称,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孟志民驾驶制动不良、未年检的辽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89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易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3]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志民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志民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去北京鉴定时被告孟志民另向原告王福民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志民赔偿各项损失86195.02元[其中医疗费24232.97元、护理费2126.04元(101.24元/天×21天)、误工费8099.20元(101.2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40.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2337.00元、食宿费868.00元]。被告孟志民对原告王福民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福民用于治疗脑萎缩和肝硬化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及交通、住宿费1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头皮裂伤);2、腰背部外伤(左肩皮肤裂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3、多发擦皮伤;4、脑萎缩;5、肝硬化;6、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7、第5腰椎滑脱。为此支付医疗费24232.97元。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福民因本起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为*级伤残。原告王福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1917.21元[其中医疗费24232.97元、护理费2126.04元(101.24元/天×21天)、误工费8099.20元(101.2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40.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725.00元]。原告王福民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1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王福民的职业;出示交通费票据16枚,证明原告去北京进行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出示食宿费票据3枚,证明原告去北京进行鉴定支付的住宿费用。被告孟志民质证意见为:对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主张依据;对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脑萎缩和肝硬化的费用;对去北京鉴定的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括4人的差旅费用,同意给付2人的差旅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孟志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具的,被告认为应剔除脑萎缩和肝硬化的治疗费用,但患者因个体差异不同,因侵权行为可能引起身体其它疾病复发或加重,医疗机构为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性费用,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是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及功能丧失程度作出的,鉴定费是根据相关标准收取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王福民从事个体经营,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因护理人员过多,本院根据票据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王福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孟志民驾驶制动不良,未年检的机动车,并且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志民应当赔偿原告王福民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当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未投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在责任承担上应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限额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但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祼车重量40公斤以上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性质为机动车。目前,道路上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其祼车重量均在40公斤以上,时速超过20公里,原告认为系非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机动车,其损害赔偿比例不能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24232.97元;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因2014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统计的数字是上一年即2013年的相关数据,其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个体业主,经营小吃部,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因鉴定陪护人员为三人,其人数过多,本院按1人陪护计算,经审核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1725.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持的医疗费和原告去北京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11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76844.24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26.04元+误工费8099.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725.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7536.49元[(损失总数91917.21元-交强险赔偿数额76844.24元)×50%],合计84380.73元,减去已赔付的11000.00元,被告孟志民还应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73380.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福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00元,由被告孟志民负担832.00元,由原告王福民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