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丽花与周宜清、刘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花,周宜清,刘圣生,吉海洋,沈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周丽花。被告周宜清。被告刘圣生。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西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第三人吉海洋。第三人沈凤英。原告周丽花诉被告周宜清、刘圣生、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周宜清、刘圣生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花诉称:被告周宜清、刘圣生夫妇,于2012年5月14日,因生意扩大周转,资金短缺,故向原告周丽花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整。但是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8月13日)按时还款。至今,被告周宜清、刘圣生夫妇未支付原告利息及其借款一分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09600元整(自2012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为止,暂计52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1270000元本金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扣除前3个月已付利息114300元。被告周宜清、刘圣生共同辩称:我实际向苏州福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借款,实际联系的是第三人吉海洋,当时写的三张借条,借条金额为2800000元,实际苏州福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通过第三人吉海洋打过来的是已经扣除利息的本金2422000元,后被告已经归还了1752000元,尚有670000元本金未归还,关于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剩余金额为基数自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月息3%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吉海洋述称:2012年5月14日代转周宜清7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转了1372000元,后当天又转了350000元,共计2422000元,该笔钱是韩根生、周丽花、杨杰转给我的,其中三张借条共计2800000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利息为月息4.5%。收到被告周宜清1752000元还款是事实,但并非用于本案所涉借款归还,其中的432000元还给了案外人杨杰,750000元还给了我本人之前借给被告的钱,对应2013年2月25日出借的现金700000元,剩余570000元归还2012年3月30日我出借给被告的700000元。第三人沈凤英述称:两被告至公司借钱,写了2800000元的借条三张,韩根生1100000元,周丽花1270000元,杨杰430000元。两被告已还款有部分是归还我与第三人吉海洋之前一起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并非全部本案所涉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周宜清、刘圣生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一载明:今周宜清、刘圣生于2012年5月14日借周丽花12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逾期利息每天按千分之1.5计算,并且用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南苑新村8号609室、太仓城厢镇人民南路XXX号X-XXX室、太仓双凤镇维新村XX组X幢商铺XX室房屋,除银行贷款部分外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条二载明:今周宜清、刘圣生于2012年5月14日借韩根生1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逾期利息按每天千分之1.5计算,并且用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号XXX室、XXX阁楼、太仓城厢镇人民南路XXX号X-XXX室房屋产权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条三载明:今周宜清、刘圣生于2012年5月14日借杨杰4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逾期利息每天按千分之1.5计算,并且用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澳宇花园X号XXX室房屋产权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的担保。上述借条均系由两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两被告从未与借条上的出借人有过联系。第三人吉海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被告周宜清7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周宜清为1372000元和350000元,合计242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及两第三人均认可系扣除前三个月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周宜清关于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前三个月利息由原告与两第三人内部分成提取。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周宜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打款100000元、32000元、750000元给第三人吉海洋,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宜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曹祥元的账户转账870000元给第三人沈凤英,被告周宜清共计向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还款1752000元。另查明:除本案所涉的借款外,第三人吉海洋还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周宜清260000元,2012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宜清700000元,另主张于2012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00000元给周宜清,2013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现1420000元,其中700000元给了被告周宜清。被告周宜清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吉海洋1600000元。再查明:被告周宜清与被告刘圣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单、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周丽花与被告周宜清、刘圣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周宜清、刘圣生是通过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向原告周丽花借款,所有的借款金额往来也是通过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系其代原告周丽花出借给被告周宜清、刘圣生,被告周宜清、刘圣生在借款之后打的借条也是给原告周丽花,且结合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周丽花与被告周宜清、刘圣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系作为原告周丽花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中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周丽花与被告周宜清、刘圣生之间借贷的具体金额。被告周宜清向原告周丽花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270000元。但由于两被告在通过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借款时出具了三份借条(总额2800000元),对应不同的出借人,实际收取到的借款本金为2422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各出借人实际的出借金额,故应按照约定出借金额与总借款金额的比例结合实际出借总额确定出借人的实际出借金额,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即为2012年5月14日交付700000*1270000/2800000=317500元,2012年5月15日交付1722000*1270000/2800000=781050,合计为1098550元。案外人韩根生实际借款金额为2422000*1100000/2800000=951500元,案外人杨杰实际借款为37195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周宜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打款100000元、32000元、750000元给第三人吉海洋,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宜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曹祥元的账户转账870000元给第三人沈凤英,被告周宜清共计向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还款1752000元。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时而陈述其中有部分款项系归还其本人之前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息,时而陈述除归还其本人之前借款外尚有其他案外人借款,但除了提供本院上述查明的第三人吉海洋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周宜清260000元,2012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宜清70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未了结债权债务,且即使其主张于2012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00000元给周宜清,2013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现1420000元,其中700000元给了被告周宜清成立的话,两被告也提供了2012年4月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吉海洋1600000元用于归还两第三人之前的借款,两第三人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之前存在结欠两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代为有权收取的债务超过1600000元,结合两被告第一笔实际归还日期2012年8月16日亦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符合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周宜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打款100000元、32000元、750000元给第三人吉海洋,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宜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曹祥元的账户转账870000元给第三人沈凤英,被告周宜清共计向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还款1752000元,系用于本案中的三张借条所涉借款。第三人吉海洋主张两被告还款其中的432000元还给了案外人杨杰,用于了结与杨杰的债权债务,但两被告对此不予同意,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作为本案原告对外借款的代理人,同时也作为案外人杨杰、韩根生的代理人,其收取的还款如何分配以及内部如何约定在未得到两被告的同意下,不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不得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在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宜清还款100000元,截止该日,两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为3014元,故超过部分96986元应作为本金偿还,应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作为三出借人的代理人自认还款优先偿还案外人杨杰的借款,在不影响两被告的利益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超出部分96986元优先偿还案外人杨杰借款,案外人杨杰实际借款本金为371950元,尚欠案外人杨杰借款本金274964元。2012年8月17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又支付给第三人沈凤英870000元,优先偿还案外人杨杰的借款剩余本金后超出部分595036元,应按比例偿还另外两名出借人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韩根生。即偿还本案原告本金为595036*1270000/(1270000+1100000)=318859元,偿还案外人韩根生为276177元。即在2012年8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98550-318859=779691元,尚欠案外人韩根生为951500-276177=675323元。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又还款32000元,截止该日,两被告结欠利息为38024元,扣除偿还部分,故截止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779691元,逾期利息6204*779691/(779691+675323)=3325元,结欠案外人韩根生本金675323元,逾期利息2879元。2013年4月18日,两被告又偿还750000元,截止该日,两被告结欠逾期利息为181068元,扣除应付的逾期利息,尚超出562728元作为本金偿还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韩根生,故两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779691-562728*779691/(779691+675323)=478145元,结欠案外人韩根生借款本金为675323-(562728-(779691-478145)】=414141元。嗣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故自2013年4月19日起,两被告应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既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又系夫妻关系,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关于案外人杨杰、韩根生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之间关于两被告还款偿还顺序以及利息分成因系三出借人与第三人吉海洋、沈凤英之间的内部约定,两第三人作为三出借人的代理人全权处理三出借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并不了解其内部约定,故三出借人按照其与两第三人之间约定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三出借人与两第三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宜清、刘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丽花借款本金478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814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126元,由原告周丽花负担19480元,被告周宜清、刘圣生共同负担6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