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岗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00号原告刘岗,又名刘刚,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飞,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岗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岗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8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的事实。被告李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刘岗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刚人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利3.3分李飞2012.2.8号”。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8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2月8日被告李飞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的4倍为22.2‰(6.65%÷12×4)。本院认为,被告李飞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飞与原告刘岗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李飞主张还款。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3%,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李飞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8日,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此后利息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2.2‰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岗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