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建、张学梅等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建,张学梅,刘勇辉,张学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系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韩建。被告张学梅。被告刘勇辉。被告张学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韩建���张学梅、刘勇辉、张学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及被告韩建、刘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梅、张学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韩建支付拖欠垫付租金2860182.77元,并支付违约金114407元(欠款金额2860182.77元×4%);2、被告张学梅对被告韩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刘勇辉、张学美对被告韩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建答辩要点:对尚欠原告垫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刘勇辉答辩要点:愿意对被告韩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梅、张学美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韩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8)直字第01-0147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包含附件如下: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租赁物接收清单》,3、《租金支付表》,4、《产品买卖合同》,5、《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约定: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4.除《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支付外,所购租赁物应交纳的其它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为48期支付租金;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本金=租赁物价款-首期租金;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四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等额年金法计算;···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第七条约定:1、合同中租赁物货价为4150000元,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租赁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1.8%计算,质量保证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207500元;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项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韩建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SY5419THB-52E(6)型泵车1台,单价为4150000元。同时,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还与被告韩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BRW0003047);《产品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4150000元;第二条约定:《产品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产品买卖合同》货款……。同日,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韩建与作为出卖人的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BRW0003047),约定由被告韩建向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SY5419THB-52E(6)型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为415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韩建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泵车1台,并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了型号规格为SY5419THB-52E(6)型泵车1台。《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48期,还租日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租赁物转让价款4150000元;初始租金为207500元;租赁年利率为8.97%;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租金法。《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2011年6月10日,作为甲方(承租人)的被告韩建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宏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刘勇辉(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8)直字第01-01475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偿还租金的:4%。3.甲方出现上述第2款的情形且在租赁公司或者乙方通知履约之日起7工作日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丙方、丁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的,应当补足赔偿。……9.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被告张学梅在落款承租人一栏签处字并捺印,被告张学美在落款自然人反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韩建承租工程机械设备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代被告韩建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租金41笔,金额共计4000182.77元,在此期间,被告韩建向原告中宏公司偿还垫付租金23笔,金额共计114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韩建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2860182.77元(4000182.77元-1140000元)。原告中宏公司向被告韩建催收租金未果,被告刘勇辉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韩建与张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辉与张学美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韩建、张学梅、刘勇辉、张学美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因被告韩建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中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中宏公司代被告韩建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逾期租金4000182.77元后,即履行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韩建支付尚欠的垫付租金2860182.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韩建)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韩建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偿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韩建按所欠垫付租金2860182.77元的4%承担违约金1144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张学梅与韩建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张学梅对被告韩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刘勇辉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且被告张学美与刘勇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勇辉、张学美对被告韩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梅、张学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建、张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垫付租金2860182.77元;2、限被告韩建、张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4407元;三、被告刘勇辉、张学美对被告韩建、张学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辉、���学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张学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7元,减半收取152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8.5元,由被告韩建、张学梅、刘勇辉、张学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