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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胜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济南胜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华,男,1981年8月9日生。被告济南胜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96-1山东省农业科学园科技服务中心内中区2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与被告济南胜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星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多年来双方一直进行农药买卖,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456元。后被告付款124505.34元,尚欠原告101950.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195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发生农药买卖业务,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56元。后被告付款124505.34元,余欠款101950.6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业务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账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胜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95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9元,由被告济南胜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