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莉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海莉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东,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服务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杜娟,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信息部主管,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莉斯,女,1963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第三医院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崔东明,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莉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东、刘杜娟,被上诉人海莉斯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研公司与海莉斯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家居净水计划合约》,该合约约定,海莉斯无需付款购买净水机,在五年的合约期内定期支付更换水机滤芯服务费。双方签订了合约后,海莉斯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900元。后海莉斯称其不在安装净水机(蓝钻牌)的房子居住,东研公司强行要求更换滤芯并要求支付服务费不合理。东研公司称海莉斯接受服务但未支付服务费,要求解除合约并支付费用及违约金。东研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海莉斯向东研公司支付费用3600元;2、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3、依法判令海莉斯向东研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元;4、依法判令海莉斯向东研公司返还净水机产品并支付拆卸、运输费200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海莉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属格式合同,该合约规定海莉斯无需支付任何购机的费用,只需支付服务费。合约签订后,东研公司安装了净水机,海莉斯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900元。现东研公司诉请称海莉斯未支付第二期服务费属违约,海莉斯辩称其常年不在该装有净水机的房子居住,故该净水机的滤芯还不需要更换,东研公司强行上门更换滤芯并将换下的滤芯带走的行为属于强买强卖。原审法院认为,东研公司上门服务更换滤芯应双方协商处理,若海莉斯使用的净水机滤芯没有更换必要时,东研公司不可强行更换并收取服务费。东研公司提供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该合同中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证据证明东研公司提请海莉斯注意该条款,故东研公司对于违约金36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东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海莉斯亦同意解除合同,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东研公司诉请海莉斯支付费用3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研公司要求返还净水机的诉请,由于海莉斯没有支付购机款,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东研公司诉请海莉斯支付拆卸、运输费200元,因该款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研公司与海莉斯之间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二、海莉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东研公司在其住所安装的净水机(蓝钻牌)一台;三、驳回东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东研公司负担。东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海莉斯租用东研公司智能水机,虽无需支付该水机的购买款,但应当定期支付水机管理费(水机使用费、更换滤芯费用、上门检测及服务费用),在东研公司履行了相关的水机安装、更换滤芯、上门检测及服务后,海莉斯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水机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东研公司上门服务更换滤芯就双方协商处理,若海莉斯使用的净水机没有更换必要时,东研公司不可强行并收取服务费”,与事实不符,原因在于:更换滤芯前,东研公司员工将做水质检测,如果符合水质使用标准,则无需更换,否则就要更换,而水质的检测、滤芯的更换属于管理服务范围,应支付相关管理服务费用。原审法院以《家居净水计划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家居净水计划合约》系双方确认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非格式条款均属无效,况且关于违约金,若海莉斯认为过高,可依法申请法院降低,而非免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海莉斯支付东研公司欠付费用3600元;2、依法裁决由海莉斯支付违约金3600元及支付拆卸、运输费200元;3、依法裁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4、依法判决由海莉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莉斯答辩称,根据东研公司宣传的小条,说是免费安装的,前期交了900元,我们就安上了,安装上之后,东研公司隔几天就打电话说更换滤芯,海莉斯常年不在安装净水机的房子居住,大部分时间住在老人家里,因为老人需要照顾,安了净水机的家滤芯好好的,但东研公司却强迫进行更换,收费非常不合理,换掉的滤芯也被公司的员工带走了,签订合同的事是认可的,但东研公司的行为很难接受,所以才拒绝交费,而且当初东研公司称净水机安装是免费的,只是换滤芯收费,违约金不应该支付,海莉斯没有违约,应该是东研公司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二审中,东研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为商品认购确认单,拟证明东研公司已经安装了机器,每台收年费900元,一共4500元,海莉斯没有履行合约内容,欠费及上门服务是事实,海莉斯应负担各项损失;对该证据,海莉斯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机器是安装了,也确实签字了,但只能证明是零元购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中,海莉斯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通知一份,拟证明免费购机和强迫购买滤芯的事实,对该证据,东研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确定,需要核实,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机器是赠送的,市场价是4999元,服务费每年900元,一共五年,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8月10日的产品管理工单显示,耗材更换免费。二审庭审中,东研公司述称:“机器是赠送的,只收取服务费,服务费在合同中有约定,现在诉请是把5年的服务费都收取了,违约金按5年没有到期合同中约定计算的,合同签订的第二年,服务费没有交,服务也没有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家居净水计划合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约定的服务缴费期限是5年,该合约签订的第二年,因东研公司并未提供服务,故其要求海莉斯交纳该年服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而对剩余3年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因至东研公司起诉时,该3年服务费的缴费期限未到,该部分诉请属于对尚未到期的债权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东研公司提出海莉斯应支付剩余4年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研公司提出海莉斯应支付其拆卸、运输费2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