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新疆晨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新疆晨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华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紫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托里县非公有制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双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晨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托里县非公有制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双青,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新疆晨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源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九、彭雪梅、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吕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在2013年5月已发生买卖关系。同年8月1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员工朱某某与被告金山公司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交货期、交货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原告百源宏泰公司具体供货如下:1、2013年5月16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板锤3套,单价19500元、反击板50个共1716公斤,单价9.2元、方钢1条130公斤,单价9.20元,合计价款75483元,该批货物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金山公司员工刘某某5月17日验收;2、2013年5月25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板锤1付,单价19500元,合计价款19500元。该批货物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金山公司员工王某验收;3、2013年6月15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1214板锤2付,单价21000元,合计价款42000元,该批货物由大动脉物流公司6月16日托运至克市,由新J-G19**号车验收;4、2013年7月14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加厚板锤3付,单间21000元,1214边板(350×350计15件、350×280计41件)共计2094公斤,单价9.5元,总计价款96744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金山公司员工王某验收;5、2013年8月2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板锤2付,单价21000元、反击板100件,单价332元,单孔边板(350×350是60件)单价285元,单孔边板(350×280)24件,单价232元,螺丝100个,单价22元,合计价款10068元,由远航XX行物流中心托运至塔城市,由杨某某验收。6、2013年8月2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下料管2件,单价201元、分料锤4件,单价588元、下料口2件,单价448元、反击锤6件,单价112元、导流板35件,单价109元,合计总价款款8155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金山公司职员王某验收;7、2013年8月15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板锤2付,单价19000元,总计价款38000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的金山公司员工王某验收;8、2013年9月23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反击板58件2062公斤,单价9.0元,单孔边板(350×350)21件、(350×280)35件,计1498元,单价9.5元,总计价款33820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员工王某验收;9、2013年10月3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板锤1套,单价19000元,合计价款19000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被告金山公司员工王某验收;10、2013年10月5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单孔边板66件1804公斤,单价9.50元、反击板32件1152公斤,单价9.50元,合计总价款28082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王某验收。11、2013年10月17日,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1214反击板88件3154公斤,单价9.50元、单孔边板(350×350)58件、(350×280)42件,计重2708公斤,单价9.50元,总计价款55689元,由大动脉物流公司托运至克市,由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王某验收。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金山公司通过被告晨晖公司支付原告百源宏泰高公司货款100000元。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员工朱某某之间就货物、价格清算过并出具结算清单。原审认为,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的买卖行为在双方订立合同前已发生,双方在2013年8月1日订立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对已发生的买卖行为的追认及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山公司在明确表示与原告百源宏泰公司员工朱志兵有结算清单的情况下,仍无视双方的买卖事实,对原告百源宏泰公司对账请求不予配合,并且不出示结算清单,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金山公司承担。原告百源宏泰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详细发货清单,大动脉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百源宏泰公司请求被告金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1、关于货款数额的确定。原告百源宏泰公司提供11份发货清单、大动脉物流公司的托运单,但是对2013年8月2日由远航XX行物流中心托运的货物清单、2013年6月15日的货物清单不予确认,理由是8月2日的货物验收人是杨某某不是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且该批货物发往了塔城市与被告金山公司的经营场所不一致;6月15日的货物虽发往克市,但验收人不明确,收货人只是一个车号,不能证明被告金山公司收到了该货物,故对该批货物不予确认。关于其他批次的货物具有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王某验收,对王某验收的货物,被告金山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关于被告晨晖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晨晖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二公司均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晨晖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晨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虽然被告晨晖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货款,但是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晨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百源宏泰公司称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混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百源宏泰公司请求被告晨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百源宏泰公司供给被告金山公司的货物总价值374473元,减去被告晨晖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货款,被告金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百源宏泰公司货款274473元。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百源宏泰称被告金山公司未付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百源宏泰公司提供全额销售发票后,被告金山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而原告百源宏泰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发票,因此,被告金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74473元;二、驳回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8.46元,减半收取4449.2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40.69元,被告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08.54元百源宏泰上诉称,1、晨晖公司与金山公司财务混同,而且两个公司的法人均为刘双青;金山公司是晨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且晨晖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欠款数额不公。对认定事实部分的第3项2013年6月15日由大动脉物流公司6月16日托运至克市,由新J-G19**号车验收价款42000元和第5项2013年8月2日,由远航XX行物流中心托运至塔城市,由杨某某验收的货款10068元不予认定是错误,因为有托运人出庭作证证实,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有结算清单,担忧拒不出示,所以,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接受货物证和其主张的对账确认单,故应依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山公司、晨晖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两公司财务混同,实际上两公司是独立法人,经营业务不同,仅是关联企业,故晨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只认可本公司员工王昆签字的货单,其余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2015年5月13日塔城市刑警大队根据朱某某的报案,传讯了杨某某,杨某某陈述:是我签字拿走的货,我记得是一批粉碎石头用的及其配件,是刘志峰打电话让我去托运部提货,我开的是单位的皮卡车去托运部接货,然后就把货运到喀拉哈巴克乡石头山刘某某开的碎石场,这个厂子的货一般都是我去接。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欠上诉人百源宏泰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晨晖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和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百源宏泰货款274473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百源宏泰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8月2日,由远航XX行物流中心托运至塔城市,由杨长山验收的货款10068元,经本院从刑警大队调取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该笔货款认定为金山公司收取了该笔货物,应按照托运清单上的数额给付上诉人百源宏泰公司。对于2013年6月15日由大动脉物流公司6月16日托运至克市,由新J-G19**号车验收价款42000元,虽然上诉人百源宏泰在二审中提供了由该车送货司机丁某某的证明和上诉人百源宏泰录制的视频,因丁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也无法准确认定2013年6月15日新J-G19**号车拉货人就是丁某某,所以对此笔款不作处理,其可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与晨晖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二公司均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然晨晖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货款,但被上诉人晨晖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晨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货款数额部分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部分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74473元”;二、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0068元(杨长山签收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46元,减半收取4449.23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40.69元,被上诉人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0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498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百源宏泰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托里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荷娅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