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宝珠、苏立桐与孙朋文、孙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朋文,苏宝珠,苏立桐,孙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宝珠。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桐。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孙士华。上诉人孙朋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原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沾河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苏宝珠、苏立桐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士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苏立桐与原告苏宝珠合伙建羊圈做售羊生意。2012年3月24日,被告孙朋文、被告孙士华合伙购买原告的羊腔子和羊下货,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士华给二原告出具了262888元的欠条,被告孙朋文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169048元和23340元的欠条。被告总计欠原告455276元。2012年3月24日,二被告分二笔偿还二原告100000元和46700元;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200000元;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16000元。四次共计偿还362700元,尚欠92576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朋文辩称其偿还原告200000元已经超出欠款数额的理由,与常理相悖,且原告举证被告的四次偿还欠款情况,符合二被告合伙共同购买原告货物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孙朋文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的362700元,应当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朋文、被告孙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宝珠、苏立桐货款92576元;二、驳回原告苏宝珠、苏立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孙朋文、被告孙士华负担。上诉人孙朋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合伙关系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从来没有和原审被告孙士华合伙收买被上诉人的羊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孙士华存在合伙关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宝珠、苏立桐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朋文主张与原审被告孙士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原审被告孙士华在一审、二审中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关证人孙某因各种原因不出庭作证,致使两被上诉人苏宝珠、苏立桐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两被上诉人主张该录音中孙士华、孙某均承认及证明孙朋文与孙士华系合伙关系)无法落实其真实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欠两被上诉人455276元,分四次已偿还(以他人名义)362700元,该四次还款是由上诉人还是原审被告具体偿还存在争议。而上诉人个人给两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数额为192388元,其在一审中主张与原审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却偿还200000元超出欠款数额,与常理相悖。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主张该200000元系原审被告孙士华个人偿还,但偿还该200000元的证据系上诉人保管并在一审中提交,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结合一审法院对证人孙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及录音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本案中符合共同购买货物的交易习惯并判决其共同偿还两被上诉人的剩余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孙朋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杜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