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罗雯萍与杨志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罗雯萍,杨志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雯萍。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泉。上诉人杨某、罗雯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罗雯萍系夫妻关系,杨志泉系杨某的父亲。上海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靖边路房屋”)的权利人为杨某及罗雯萍,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8日。上海市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庄路房屋”)的权利人为杨志泉、案外人叶某某、杨某,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14日。2011年5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叶某某与杨志泉自愿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离婚后各自自行解决住房。由于丰庄路的房屋涉及杨某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分割。2010年左右,叶某某搬出靖边路房屋,与杨某、罗雯萍及杨某、罗雯萍的儿子案外人杨天灏共同居住于丰庄路房屋。杨志泉居住于靖边路房屋至今。杨某、罗雯萍认为其作为产权人有权住回靖边路房屋,并表示同意搬出丰庄路房屋,与杨志泉调换居住,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杨志泉搬离靖边路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杨某、罗雯萍。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靖边路房屋登记在杨某、罗雯萍名下,但该房屋由杨志泉及案外人叶某某居住,此后因叶某某与杨志泉的关系发生变化,叶某某搬出。杨志泉与叶某某、杨某共有的丰庄路房屋由杨某、罗雯萍及案外人杨天灏共同居住,叶某某自靖边路房屋搬出后,搬入该房屋居住。长达4、5年的时间双方一直保持该居住状态,可见家庭内部对居住问题是协商一致的,且各方均无异议。基于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家庭成员的居住已形成长期模式,故杨某、罗雯萍提出其作为产权人要求杨志泉搬离,不符合情理,法院难以支持。杨某、罗雯萍虽提出其子女读书的交通问题,但靖边路与丰庄路距离较近,并不会给杨某、罗雯萍造成重大影响。另,考虑到叶某某与杨志泉已经离婚,杨志泉若搬回丰庄路房屋,不利于双方的日常生活,杨志泉及案外人叶某某的居住权益将均得不到有效保障。故法院认为在丰庄路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保持现有的居住情况更符合各方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杨某、罗雯萍要求杨志泉搬离上海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杨某、罗雯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罗雯萍负担。杨某、罗雯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靖边路房屋系杨某、罗雯萍所有,杨志泉和叶某某离婚时对丰庄路房屋未作处理,目前杨志泉依旧是丰庄路房屋共有人之一。罗雯萍和其子户籍均在靖边路房屋内,且儿子已依户籍就近入学,杨某、罗雯萍必须携子回到靖边路房屋居住,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物权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家庭矛盾不是杨志泉可以违法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杨志泉辩称,罗雯萍和其子户籍2014年2月才迁入靖边路房屋内,杨某、罗雯萍生育子女后,就搬到丰庄路房屋内与杨志泉及叶某某共同居住,购买靖边路房屋时,就说是给杨志泉和叶某某住的,杨某、罗雯萍从未居住。杨志泉要求分割靖边路房屋及丰庄路房屋,否则不同意搬出。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杨某、罗雯萍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理应搞好关系,和睦相处。靖边路房屋虽登记在杨某、罗雯萍名下,但多年来一直由杨志泉及叶某某居住,2011年5月,叶某某因与杨志泉的关系发生变化而搬出靖边路房屋至丰庄路房屋与杨某、罗雯萍及杨天灏共同居住,该居住状况维持至今,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家庭成员的居住已形成长期模式,故对杨某、罗雯萍提出其作为产权人要求杨志泉搬离,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在丰庄路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保持现有的居住情况更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上诉人杨某、罗雯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罗雯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