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海志与成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志,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自锋,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李海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胡曲峰。委托代理人曾琳昉,女,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颜艳,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支行职员。上诉人李海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农行洞子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志及委托代理人李自锋,被上诉人农行洞子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曾琳昉、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海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李海志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向尾号为5477银行卡存款11笔,存款金额11500元。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2日,存款金额中第1-10笔均为1000元,第11笔即最后一笔为1500元。其中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存入4笔均在农行洞子口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李海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蓉城卡显示,2014年9月4日,李海志在农行晶蓝半岛支行办理尾号为5179借记卡的挂失业务。同时,李海志办理了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蓉城卡)。农行洞子口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一、尾号为5477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19日开卡,尾号为5179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开卡。替代尾号为5477银行卡的新卡是尾号为5179的银行卡,替代尾号为5179银行卡的新卡是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二、李海志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款11笔,在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明细记录中都有显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存款11500元,结息0.02元,转支10元,扣年费10元,扣服务费4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余额为11476.02元。2014年5月22日之后,李海志的银行卡有继续存款和取款等交易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费凭证、蓉城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海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卡并在农行洞子口支行存款,李海志与农行洞子口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海志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向尾号为5477银行卡存款11笔,存款金额11500元。同时,李海志尾号为5477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换卡为尾号为5179的银行卡,尾号为5179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换卡为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李海志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向尾号为5477银行卡存入的金额为11500元的11笔存款在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明细记录中显示。由于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办卡,其办卡之前的明细记录应是农业银行系统在先后注销尾号为5477、5179的银行卡、换办新卡的同时,将旧卡的交易明细均已移植于新卡之中,亦将旧卡的剩余资金全部结转至新卡之中。李海志的存款11500元未丢失,其诉请农行洞子口支行归还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李海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海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存款115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办理过尾号为5477的银行卡,上诉人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分别向银行账户存入11笔共计11500元人民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是账号为尾号5179的银行卡,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却将其存入尾号为5477的银行卡中。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将尾号5179的银行卡挂失换为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上诉人11笔存款均未转入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归还11500元存款。被上诉人农行洞子口支行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500元及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向尾号为5477的农业银行卡中存款11笔,共计人民币115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查询,尾号为5477、5179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已经完整移至上诉人所持的尾号为1471的新卡中,同时旧卡中的余额资金也一并被转入新卡中。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11笔存款时间及存款金额和上诉人提交的1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显示的存款时间及存款金额一一对应,上诉人的11笔存款共计11500元并未丢失,故上诉人主张11笔存款均未转入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中进而诉请被上诉人归还11500元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李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