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莱州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翟绩功与刘万刚、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积功,刘万刚,翟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翟积功,曾用名翟绩功,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刚,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雪峰,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翟积功与被告刘万刚、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积功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被告刘万刚的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被告翟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购车资金短缺,于2002年12月18日、2005年冬天从原告处先后借款人民币3万元、8万元,承诺2008年年底前付清;届满后,原告屡次索要,两被告未能还款,且低价变卖家产,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万刚辩称,2002年我与翟雪峰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我出具借条,但已还款1万元,只欠2万元;从未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翟雪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11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积功是被告翟雪峰的父亲。被告翟雪峰、刘万刚案涉期间系夫妻。2009年9月28日,原告翟积功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刘万刚认可借款3万元,但称已偿还1万元。被告翟雪峰认可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刘万刚出具的3万元借条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大女儿翟雪莲、女婿张培忠、女儿翟雪峰与刘万刚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借款8万元。录音中刘万刚与翟雪莲对话,涉及借款的主要有:“8万元是给翟雪峰的,这个钱也不是不认,当时就说,不管是借还是怎么,这个钱该怎么还咱们怎么还”、“你这个意思是你现在有钱不给我就是因为咱爸的钱,…你现在有钱不给我…”、“…叫翟雪峰上来,这8万块钱哪去了…”、“连这8万都算上,就欠10万,不欠11万,这3万块我还了1万”、“咱爸爸借给我3万块钱,这3万块钱已经还上1万了,还有2万”。被告刘万刚称复制录音资料中只有第7.8.9.11节内容,缺第10节内容,原告已将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删除。被告翟雪峰称第10节原始是空的,没有内容。原告现在不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被告翟雪峰提交署名翟绩功的农村信用社的一本通存折,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原告对存折不持异议。被告刘万刚对原告、翟雪峰的陈述及存折不认可。根据被告刘万刚的申请,本院调取该案存折的原始取款记录,取款凭证显示该存折于2005年12月8日取款20316.8元,取款人签名翟积功;于2006年2月23日连续取款3次,每次20316.8元,取款人签名“翟绩功”。经质证,被告翟雪峰称其与刘万刚办理的取款业务,一次是其签字取款,一次是刘万刚签字取款。刘万刚称其从未用原告的存折取款。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关于8万元借款用途、过程,原告起诉称,2005年冬天,二被告因购车、建房向其借款8万元;谈话录音中,翟雪莲称,翟积功骑车子将8万元送给刘万刚、翟雪峰,没有手续,说先借给他们买车。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翟雪峰称,原告给其存折,她和刘万刚取款,借款用于买车;原告称,2005年冬天,二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将存折送给二被告,二被告取款。被告刘万刚称存折取款时间是在买车之后,证明原告和被告翟雪峰关于借款买车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翟雪峰又解释,买车时先用了姐夫张培忠银行卡内的钱,后借了翟积功8万元,一部分还给张培忠,一部分用于厂子经营。另查,2009年9月23日,刘万刚诉至本院要求与翟雪峰离婚,2012年5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一审期间,翟雪峰主张借其父亲翟积功11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10万元。刘万刚只认可借款3万元,且已偿还1万元。上述事实,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本通储蓄存款存折、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翟雪峰自认已还款1万元,被告刘万刚亦陈述还款1万元,鉴于原告与翟雪峰是近亲属,而原告的起诉是在被告刘万刚起诉离婚之后,因此翟雪峰的自认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应认定二被告借款2万元未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8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完整、存有瑕疵,现又不能提交原始录音载体,录音资料中被告刘万刚涉及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确定,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该笔借款用途、过程,翟雪莲、翟积功及翟雪峰的陈述有矛盾,而且信用社存折取款也不是准确的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翟雪峰自认借款8万元,是其自愿,该借款由被告翟雪峰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刚、翟雪峰偿还原告翟积功借款2万元。二、被告翟雪峰偿还原告翟积功借款8万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刘万刚、翟雪峰负担649元、被告翟雪峰负担29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