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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春与被告邓育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邓育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李建春,男,1959年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胡小兰(系原告李建春之妻),女,1960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育富,男,1970年8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男,1976年10月28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春与被告邓育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育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春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50分,原告李建春驾驶摩托车由耒阳市东湖圩乡观音阁水厂往安仁县方向行驶,途径S320线97KM+300M路段右转弯进入省道,与沿S320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邓育富所驾湘D8V0**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邓育富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到湘雅医院急救。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型、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为减少医疗费支出,原告在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到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同年5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8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21万多元,被告邓育富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赔付了9.18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邓育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清单:医疗费214739.5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0元、后期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264、残疾赔偿金130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鉴定费4300元)265394.2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李建春申请医疗费损失数额增加1207.8元,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扣除被告邓育富已赔付的81800元后,判令被告邓育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275998.18元。原告李建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后果、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证据2、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日先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证据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732.55元。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264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七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8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证据6、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4300元。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邓育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等,答辩人有权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中的医疗费预交款凭证,系原告预交医疗费的凭证,并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票据,不能列入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的范围;证据3中在医院之外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无医嘱或处方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中农合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该次住院已从农合中补偿了医疗费4392元,该部分不应再计入损失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06379.41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50分,原告李建春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耒阳市东湖圩乡观音阁水厂往安仁县方向行驶,途径S320线97KM+300M路段右转弯进入省道时,与沿S320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邓育富所驾湘D8V0**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邓育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次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后,又转到耒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8天,共用去医疗费206379.41元、交通和住宿费2331元,被告邓育富垫付了81800元,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原告家属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李建春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原告家属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李建春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为7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8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如情况有改变,可以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被告邓育富持C1型驾驶证,为湘D8V0**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湘D8V0**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被告邓育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邓育富承担5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379.41元。凭采信的票据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0元。鉴定结论费用明确,系必要合理,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与经济状况,可一并判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88天,每天补助3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误工费14719.71元。原告为农民,又无证据证明其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1天;6、护理费10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从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6个月,2015年6月5日起按部分护理依赖(酌定50%)暂算至2020年6月4日止计5年;7、交通和住宿费2331元。凭采信的票据确认;8、残疾赔偿金130378元。原告评定为五级、七级、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吿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原吿主张的数额合理;10、法医鉴定费4300元。有司法鉴定书和收据证实。以上各项共计557548.12元,其中1-4项合计280819.4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5-9项合计272428.7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10项4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37548.12元,由被告邓育富赔偿50%计218774元,扣除已垫付的8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6974元。被告邓育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育富赔偿原告李建春损失136974元(先期垫付的81800元已扣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春损失110000元(先期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李建春、被告邓育富各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    斌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曾小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小    容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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