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恢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陈申请执行XX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608-2号申请执行人刘陈,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XX、李有琼共有的轿车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刘陈与被执行人XX及李有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有琼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轿车一辆,用于抵偿XX所欠刘陈款项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简阳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有琼所有的轿车一辆的扣押。二、将轿车变更登记为刘陈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