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潘明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洋,乔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潘明洋,男,满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辩护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乔元生,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有前科。指定辩护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明洋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乔元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哈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明洋、乔元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明洋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与杨某某相识。后在与那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佳航寄卖行内,介绍被害人王某甲以抵押房产证的方式在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杨某某发现王某甲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遂找到潘明洋并将伪造的房证交给潘明洋。2013年1月初,王某甲通过朋友史某找潘明洋、那某归还借款本金时,潘明洋、那某以还款超期且将王某甲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钱款一事报警相要挟,向王某甲勒索人民币14400元,后王某甲被迫给付潘明洋人民币14400元。二、诈骗事实2012年11月末,被告人潘明洋谎称其系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信贷员,且以能够为农民短期“倒贷”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苗某、满某某的信任,并从杨某某、苗某处骗取钱款。12月中旬,潘明洋又谎称被告人乔元生系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以能够为农民短期“倒贷”为由,从杨某某、苗某处骗取钱款。2013年1月初,潘明洋、乔元生以在银行的还贷任务没有完成,致使杨某某、苗某前期投入的钱被银行收回后不再放贷为由,继续骗取杨某某等人的钱款。后乔元生在无力归还钱款的情况下潜逃。经司法鉴定:潘明洋、乔元生收取苗某、杨某某、满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6360000元,除部分归还本金、利息外,尚有人民币18529435元未归还。赃款被潘明洋、乔元生归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借据,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扣押、返还清单,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明洋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乔元生伙同潘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明洋伙同那静利用被害人提供假房照担保借款,威胁被害人并勒索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潘明洋、乔元生假冒银行信贷员,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潘明洋、乔元生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潘明洋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明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乔元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明洋、乔元生不服,潘明洋以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潘丽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光宇以潘明洋没有虚构事实,潘明洋经手的400多万元,案发前已交给乔元生,潘明洋没有获利,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潘明洋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乔元生以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杨玲玲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犯罪2012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因经营的公司缺少资金,便用一房产证作抵押,通过其朋友史某找到上诉人潘明洋让其帮忙借款,潘明洋在杨某某处帮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杨某某、潘明洋发现王某甲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2013年1月初,借款到期,王某甲向潘明洋归还借款本金时,潘明洋以王某甲超期还款,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钱款,准备报警相要挟,向王某甲勒索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我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就用一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通过史某向潘明洋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月,我还钱时,除本金外潘明洋向我多要人民币14400元,否则上公安局告我诈骗,我怕他告我,就给了他14400元。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我朋友王某甲找我说,要用厂房作抵押借钱。我找到潘明洋,跟他借了人民币12万元。王某甲找潘明洋还钱时,潘明洋说,王某甲抵押给他的房照是假的,向王某甲多要人民币14400元,否则就报案,王某甲就给他了。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史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抬钱,经我联系他们找的潘明洋。2013年元旦左右,史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潘明洋那借的钱,到期还款时潘明洋多要14400元,想让我帮着说情。我给潘明洋打了电话,潘明洋不让我管。潘明洋因为什么要14400元我不知道。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潘明洋找我说,他的一个朋友需要用钱,想用房子作抵押,借人民币12万元,并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把房证交给我,我借给他们人民币12万元,当时就把利息留下。之后,我跟苗某说了这事,苗某看了房产证,发现是假的,就到双城市房地局验证,确认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找潘明洋,并把房产证给了他。后来这笔钱潘明洋还回来了。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黑河市众鑫小额贷款公司老板。2012年11月28日,杨某某把人民币12万元借给别人,我看到抵押的房证发现是假的,就找到潘明洋把房证给了他。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我和杨某某到佳航寄卖行,潘明洋和杨某某说,有一个朋友要借款人民币12万元,杨某某同意了。之后,来了一个50多岁的人拿着房产证,杨某某去银行取的钱。后来,发现房产证是假的。7、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王某甲用房证做抵押,向潘明洋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来发现王某甲抵押的房证是假的。8、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取款12万。9、被告人潘明洋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史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要借高利贷,我就找了杨某某,第二天,王某甲、王某乙、史某一起把一个房照押给杨某某,杨某某写了抵押借款的文书,双方签字后就去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就把利息扣下了。当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抵押的房照是假的,我就让他按期还款,王某甲到期还给我12万元,没向他多要。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末,被害人杨某某、满某某通过王某丙及其朋友王某乙,与上诉人潘明洋相识,潘明洋谎称自己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的信贷员,能够联系到需要资金归还贷款的农民,帮助农民偿还短期贷款,每1万元使用5天获200元利息。潘明洋介绍上诉人乔元生与各被害人认识,谎称乔元生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害人杨某某、苗某、满某某先后出资给潘明洋、乔元生。满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某得知满某某倒贷挣钱,先后通过满某某给潘明洋、乔元生出资。期间,潘明洋、乔元生归还了各被害人部分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初,潘明洋、乔元生谎称银行的还贷任务没有完成,银行不再给农民放贷款,前期投入无法归还被害人,让被害人继续出资,骗取钱款。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苗某出资18900000元,已返还本金5120000元,返还利息2100565元,尚欠11679435元。杨某某出资2050000元,已返还利息60000元,尚欠1990000元。满某某出资1400000元,已返回利息170000元,购车款230000元,尚欠款1000000元。陈某某出资4330000元,已返回本金200000元,返还利息270000元,尚欠3860000元。至案发,苗某、杨某某、满某某、陈某某共出资人民币共计26360000元,除已归还的本金、利息外,尚有人民币18529435元未归还。赃款被潘明洋、乔元生归还个人欠款。因被害人追要钱款,乔元生潜逃。2013年4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四川省合江县将上诉人潘明洋、乔元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满某某是朋友,和苗某经营一个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1月10日左右,满某某听其朋友王某丙说,双城有农民需要资金还银行的小额贷款,支付一定的利息。我跟苗某说了这个情况后,苗某让我去考察。2012年11月26日,我与满某某来到双城,见到了王某丙和他的朋友王某乙,王某乙说,帮农民还贷款,每三天到五天1万元可给付利息200元。我和满某某见能挣钱,就和王某乙约定,我们负责资金投入,王某乙负责联系业务放款、收款。每放出、收回1万元,200元利息中的50元归王某乙和王广利,剩下的150元归我们公司。王某乙说,他可以找更有实力的人,把业务做大。王某乙领我们在双城市的佳航寄卖行见到潘明洋,介绍潘明洋是寄卖行的老板,银行的信贷员。潘明洋说,他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的信贷员,有条件做倒贷款的业务。2012年12月10日左右,王某乙又介绍我们认识了乔元生,说他也是银行信贷员,乔元生说自己是城东信用社的信贷员,潘明洋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我和苗某、满某某就先后出资给潘明洋和乔元生,让他帮我们倒贷挣钱,并陆续收回部分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8日左右,潘明洋说,银行下达给信贷员的还款指标下来了,需要大量资金帮农民还贷款,才能把前面投入的本金拿回来。为了收回本金,我们又继续出资给了潘明洋和乔元生。至案发,苗某先后共计投入了1931万元的资金,收回本金512万,收回利息189万元左右,还有本金1419万元没有收回。满某某投入575万元,其中435万是他朋友陈某某的钱。满某某获得利息17万多,陈某某是27万多。我投入210万,获利息6万元。我们被诈骗的本金应该是2184万元左右,给潘明洋400万左右,给乔元生1800万左右,有的是潘明洋收钱,乔元生写的借据。这些钱倒来倒去,说不清哪些给了潘明洋,哪些给了乔元生,我没有详细的记录。2013年1月28日之后,我发现利息收不回来,就开始向潘明洋和乔元生追要本金,潘明洋让我找乔元生,乔元生关机找不到,我们就去银行核对这两个人的身份,发现他们都不是银行的信贷员,才知道被骗,就报案了。2、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杨某某开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杨某某是经理。2012年11月,杨某某听一个叫满某某的朋友说,有资金可以帮助农民还贷款,用钱时间短,利息高。后来,杨某某的朋友王某乙又给我们介绍了潘明洋和乔元生,说他们是银行信贷员。杨某某和潘明洋、乔元生做了几笔业务后,感觉挺好,本金、利息收回得挺快。直到2013年1月28日,潘明洋、乔元生不按时返利息,潘明洋说款都给乔元生了,让我们找乔元生,乔元生电话关机,找不到,杨某某到银行核实才知道乔元生、潘明洋不是银行员工,我们发觉被骗就报案了。我一共被骗1419万元,获得利息189万元,收回多少本金记不住了。3、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我朋友王某丙跟我说,有农民需要钱还贷款,利息高。我就跟杨某某说了,并通过王某丙认识了王某乙,约定,由王某乙负责联系把钱借给农民,五天二分利,每200元利息中的150元归杨某某,50元归王某乙。后来,通过王某乙认识了潘明洋和乔元生,知道这两个人都是银行的信贷员,路子广。同年12月,我的朋友陈某某知道我给农民倒贷,拿了435万元和我的140万元都给了潘明洋和乔元生。王某乙陆续还给陈淑华20万元本金,利息二十七八万,还差415万元陈某某没收回来。我获利息十六七万元。我们投入的钱,哪些给了潘明洋,哪些给了乔元生说不清了,他们是否帮农民还贷了不知道。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满某某是老乡。2012年12月,满某某说,他在双城做倒贷款的业务,时间短,利息高。并说这些钱是给了银行信贷员潘明洋和乔元生。我先后给满某某435万元。满某某陆续给了我20多万元。2013年1月30日,我找潘明洋和乔元生追要这笔钱,他俩说钱压到银行了,过了年能拿回来,让我等。2月18日,我发现乔元生跑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初,我通过王某丙认识满某某和杨某某。我跟他们说,给农民倒贷款,每1万元能挣200元的利息,三到五天本金就能回来。杨某某说,他们公司有资金可以给农民倒贷,我们约定,200元利息我得50元,剩下的150元归杨某某。之后,我就把这事跟我的女朋友潘某说了。潘某跟我说,她有一个叔伯哥哥叫潘明洋,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在双城市开寄卖行。通过潘某我认识了潘明洋,潘明洋说,他是哈尔滨银行双城市支行的信贷员,在银行有一定的业务关系,能够把给农民倒贷款的业务做起来。我跟他说,投资方要求每1万元收200元利息,五天一个周期,潘明洋同意了。11月二十八九日,我领杨某某去见潘明洋,潘明洋介绍自己是佳航寄卖行的老板,哈尔滨银行双城市支行的信贷员,能够把这个业务做起来。12月10日左右,我通过潘明洋认识的乔元生,潘明洋说乔元生是信用社的信贷员,也能做给农民倒贷款的业务。乔元生说,他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业务量比较大。潘明洋让我帮帮乔元生,信用社资金周转快,可以每1万元给我25元的好处。我与乔元生见面的第二天,我就把乔元生介绍给杨某某、满某某。大约是12月20日左右,潘明洋、乔元生跟杨某某说,为了扩大业务,收回的本金接着放在他们手里往外放,只还到期的利息。2013年1月8日,潘明洋说,他和乔元生在银行的还款任务下来了,如果钱不到位,农民贷款还不上,投入的钱就拿不回来,为了拿回本金,苗某又投入了400万。2013年1月20日左右,潘明洋说他和乔元生在银行的还贷任务比较紧,还让我和杨某某、满某某、苗某投入。满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听说满某某给农民倒贷款挣钱,就给了满某某435万,满某某将其中的240万给了潘明洋,175万元给了乔元生,20万给了我,我拿的20万,我还给陈某某,以后我就再没参与。我经手的现金是给潘明洋还是给了乔元生,我说不清了,他俩倒来倒去最后落在谁的名下我不知道。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跟王某乙是朋友。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乙说不少农民贷款到期还不上,需要钱还贷款,支付高利息,想一起做这个生意。我跟满某某说了,并在我的介绍下,满某某领着杨某某和王某乙见面,双方商定杨某某、苗某和满某某出资,我和王某乙负责联系需要还款的农民,周期为三到五天,每1万元获得200元的利息,其中150元归杨某某他们,50元归王某乙和我。过了一段时间,经王某乙介绍,我们认识了潘明洋和乔元生,他们说自己是银行和信用社的信贷员,有条件跟我们一起干,潘明洋还召集我们开会,说银行又下达贷款任务了,让我们加大投入。2013年1月以后我和王某乙就不参与了。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是我男朋友,潘明洋是我叔伯哥哥,他说自己是银行的信贷员。2012年11月,王某乙说想做给农民倒贷款的业务,问我银行有没有人,我就把潘明洋介绍给王某乙认识,潘明洋对王某乙说,他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的信贷员,跟银行关系密切,能干这个业务。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我去双城时,苗某让我给王某乙、潘明洋和乔元生总共350万元,是苗某、杨某某给农民倒贷款的钱。听说如果不加大投入,以前投入的钱就要不回来。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农贷部经理,因为银行的人手紧张,对基层情况掌握不全面,为了开展工作,由所辖各村推荐,一个村一个信息员,配合信贷员完成信贷任务。潘明洋曾经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爱业村的信息员。后来因为潘明洋自己开个寄卖行,担心他影响工作,2012年六七月,银行解除了和他的劳动关系。我们银行从不给信息员下达贷款任务。乔元生不是我们银行的信息员。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春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通知我解除潘明洋的信息员工作,我打电话告诉了潘明洋。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城市农村信用社希勤分社的主任,双城市农村信用社希勤分社辖区内有八个行政村、十七个自然屯,每个行政村贷款总量为六七百万,不存在扣住农民贷款不放的情况。潘明洋和乔元生不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负责人事工作,潘明洋和乔元生不是我行工作人员。1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城市希勤乡希勤村村民,2012年初,在哈尔滨银行贷款27800元种地用。2012年12月末,从潘明洋处倒的钱还的贷款,1万元给他200元好处费。潘明洋说他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双城市希勤乡希勤村村民。2012年,在哈尔滨银行贷款18500元养猪。2013年1月,在潘明洋那里倒的贷款还了银行,给潘明洋利息和好处费1500元。潘明洋自己说他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1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城市希勤乡希勤村村民,2013年在哈尔滨银行贷款29000元买地。2013年1月,在潘明洋那里倒的款还了银行的贷款,给潘明洋利息和好处2700元。潘明洋说他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那某、潘明洋是亲属。2013年3月,他俩说合伙做生意向我借钱,我先后借给他们1500多万元。2013年2月春节前后他俩欠我的钱就还清了。春节后,我又借给他们700万元,后来听说潘明洋被抓了。潘明洋跟我说他是银行信贷员。17、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潘明洋是我妹夫,他说他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信贷员,负责给农民贷款。2012年5月,我俩经营的佳航寄卖行开始营业。我和潘明洋干养殖厂的资金是向我叔叔张某某借的,后来一些闲置资金和潘明洋的板材厂盈利的钱还给张某某一部分借款,潘明洋骗杨某某等人给农民倒贷款的钱我不知道,也没用过这些钱。18、《银行汇款凭条》证实陈某某投资情况。19、杨某某提供的电子表格打印件证实: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1日向乔元生、潘明洋出资及其收回利息情况。2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潘明洋处扣押牌号为黑APP1**白色丰田越野车一辆,人民币6.24万元,银行卡9张。在乔元生处扣押黑色戴尔电脑一台,手表一块,银行卡一张,手机6部。21、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乔元生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2、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证实:根据送检的陈某某、满某某、杨某某、苗某、王某乙和潘明洋、乔元生的《银行划款明细单》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经鉴定,潘明洋、乔元生以帮助农民倒贷,收取高额利息为名,涉嫌金额18529435元。其中,苗某11679435元。杨某某1990000元。满某某1000000元。陈某某3860000元。2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3日潘明洋向张某某银行卡汇款219.8万元、2013年1月7日分别汇款200万元、100万元和40万元;2013年1月3日汇款30万元。24、上诉人乔元生的供述证实:我和潘明洋是老乡。2012年12月初,通过潘明洋认识了王某乙,又通过王某乙,我们认识了杨某某和满某某。潘明洋自称是双城市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我说我是双城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样说是为了让他们把钱借给农民还贷款挣利息。杨某某、苗某、老满一共出资2194万元,潘明洋拿走了1300多万元,剩下的我给农民还贷了。2013年元旦后,银行查的严,农民在银行贷不出钱,杨某某、老满和苗某的钱我还不上,开始我用他们出资的钱还他们利息,后来就跟他们说银行把钱压住了。2013年2月,我还不上钱就跑到四川泸州,4月3日,在泸州合江县被警察抓获。这2194万元,潘明洋拿走了1300多万元,剩下的帮农民还贷款和还杨某某等人利息外,我用到大庆工地和还我个人欠款了。25、上诉人潘明洋的供述证实:我是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在希勤乡希勤村的信息员,负责收贷款,帮助银行核对农民信息,每到年底还了贷款的农民,银行继续给发放下一年的贷款。因我掌握农民贷款的情况,没钱的农民来找我帮着还钱,我和我大舅哥那某经营的佳航寄卖行主要经营倒贷款业务。我的资金来源是向我叔丈人张某某借的,借了多少我说不清。2012年11月,我通过我叔伯妹妹潘某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说,想给农民倒贷款挣钱,我们商定,每1万提成200元,5天一个循环。几天后,王某乙领我认识了杨某某、苗某、满某某,介绍我是他三弟,开寄卖行。后来,我把乔元生介绍给他们认识了。我从王某乙处拿现金600多万,帮农民倒贷款了,本金和利息我都还了,我和王某乙合作10多天后,他们就把钱借给乔元生了,我就不跟他们合作了,我没参与诈骗。我不欠杨某某、满某某钱。我有一个板厂、冷库和一个屠宰场,资金是向张某某借的,借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那某经手的。从我账户汇给张某某的钱,是从张某某那里借来的钱,没有用的部分还给他了。2012年12月1日,给我妻子买的奥迪汽车,用的是从张某某那里借来的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洋、乔元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潘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潘明洋、乔元生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并与乔元生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相互印证,虽潘明洋否认犯罪,乔元生在一审期间翻供,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潘明洋、乔元生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潘明洋、乔元生均系共同犯罪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准确认定二上诉人各自的犯罪所得数额,但不影响对二人的定罪处刑。潘明洋所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明洋的辩护人所提潘明洋只经手400多万元,案发前已交给乔元生,潘明洋没有获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乔元生所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潘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潘明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敲诈勒索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志星审 判 员 尹红琳代理审判员 王增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