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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双榴、黄铃惠等与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双榴,黄铃惠,黄某,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韦双榴,无业。原告黄铃惠,学生。委托代理人韦双榴,系黄铃惠母亲。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韦双榴,系黄某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运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住所地东兰县城东新区。代表人何刚松,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韦宇忠,该站职员。原告韦双榴、黄铃惠、黄某与被告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以下简称东兰汽车总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双榴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世相,被告运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钟信,东兰汽车总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双榴、黄铃惠、黄某诉称,原告亲人黄玖谋生前系东兰县安监局干部,2015年3月12日上午,黄玖谋在东兰汽车总站购买车票并于当日11时50分搭乘该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兰前往南宁,14时13分,该车停靠都安休息区十多分钟后,于14时35分出发继续前往南宁,车子刚出发两分钟后,黄玖谋即出现不适症状,并举手呼救,但司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之后黄玖谋的头坠落至客车中间通道。直至16时11分,后排乘客发现黄玖谋出现异常后,向客车司机报告,司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客车进站下客后,司机才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待急救人员到场后,黄玖谋已经死亡。因当日桂m×××××号普通客车未按规定配备乘务员,以致黄玖谋出现症状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得到抢救。故被告对黄玖谋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黄玖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5.1元、火葬费3300元、交通费1862元、误工费3278.1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545923.2元,应由被告赔偿163776.96元(即545923.2元×30%)。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黄玖谋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玖谋系城镇居民;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玖谋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东兰汽车总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死亡;4、购买车票电脑记账单,用以证明黄玖谋于2015年3月12日在东兰汽车总站购买车票并搭乘该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南宁;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桂m×××××号客车系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东兰汽车总站;6、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玖谋在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死亡及客车司机报警时间为当日16时52分;7、录取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铃惠于2013年9月15日到广西艺术学院就读,学制四年;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东兰--南宁b2728004客运标志牌号、东兰汽车总站上墙乘务员安全工作职责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桂m×××××号客车系大型普通客车,2015年3月12日当天未按规定配备乘务员。被告运达公司、东兰汽车总站共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实际不符,从客车的随车行驶记录录像可以得出,黄玖并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没有举手更没有呼救,黄玖谋头部也未坠落至客车中间通道。原告所述的报警时间与实际不符,应以随车录像所记录的时间为准。后排乘客向驾驶员报告时并未认定黄玖谋死亡,车上其他乘客也未发现黄玖谋死亡,车上乘客没有任何慌乱。被告对黄玖谋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车上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首先要将注意力集中在前方道路上,而不是车厢内,因此驾驶员不能发现黄玖谋的症状。驾驶员在车辆驶入南宁市安吉客运站停稳后随即拨打110和120。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达公司、东兰汽车总站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汽车车载录像光碟2张,其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对在黄玖谋的死亡事故中无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达公司、东兰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记载的报警时间与车载录像的时间不吻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墙的乘务员安全工作职责只是被告内部管理方式,没有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黄玖谋在桂m×××××号客车上死亡且该车未按规定配备乘务员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时间虽与车载录像的时间不符,但可证实黄玖谋在桂m×××××号客车上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确定桂m×××××号客车的客运类型为普通班车,被告上墙的乘务员安全工作职责应视为对所有乘客的承诺,被告认为只是被告内部管理方式且没有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客观反映2015年3月12日,桂m×××××号客车从都安休息区乘客上车时至安吉客运站乘客下车后车内所发生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亲人黄玖谋在东兰汽车总站购买车票并于当日11时50分搭乘该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兰前往南宁,14时13分,该车停靠都安休息区,14时34分30秒乘客上车完毕,客车驾驶员进入车厢巡视后回到驾驶座启动车辆并倒车,14时35分30秒,在倒车过程中,车上乘客黄玖谋即出现不适症状,并试图举起双手进行呼救,但并未引起驾驶员及其他乘客注意,黄玖谋头部即坠落至车厢中间过道。该客车继续往南宁方向行驶,黄玖谋则一直保持这一姿势。直至16时10分客车驶入南宁市安吉大道时,后排乘客发现黄玖谋出现异常后,将其头部拉回靠椅,并向客车驾驶员报告。客车进站停车后,驾驶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但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黄玖谋已经死亡。桂m×××××号客车的客运类型为普通班车,由东兰汽车总站管理经营,营运线路为东兰至南宁,该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定期配备乘务员,事发当日未配备乘务员。原告以被告对其亲人黄玖谋的死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因被告对黄玖谋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76.96元,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死者黄玖谋生前系东兰县安监局干部。原告韦双榴系死者黄玖谋配偶,原告黄铃惠系死者黄玖谋女儿,1995年3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广西艺术学院,原告黄某系死者黄玖谋儿子,1998年10月25日出生。东兰汽车总站系运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支付能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黄玖谋的死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黄玖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黄玖谋的死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m×××××号客车的营运类型为普通班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该类型客车应当配备随车乘务员,但事发当日,该车未按规定配备乘务员,且被告东兰汽车总站上墙的《乘务员安全工作职责》规定“车辆出站时,提醒旅客系好安全带,并每隔30分钟进行一次安全巡视,检查旅客是否系好安全带……”。从车载录像反映,黄玖谋是在车辆倒车驶离都安休息区时即出现不适症状,如桂m×××××号客车按规定配备乘务员,黄玖谋的症状则可能在乘务员履行车内巡视职责时得到及时发现,经及时抢救或许可以挽回宝贵的生命,可见东兰汽车总站对黄玖谋的死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玖谋明知自己身患××,而乘车外出时无亲属陪同,致使其发病时未能及时发现最终导致死亡,其本人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东兰汽车总站系运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黄玖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玖谋生前系东兰县安监局干部,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请求黄铃惠的抚养费为17730.7元,因黄铃惠于1995年3月7日出生,现已达20周岁,虽系在校大学生,但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黄某的抚养费为12334.4元(15418元/年×1.6年÷2人),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于1998年10月25日出生,至黄玖谋死亡时,黄某的年龄为16周岁5个月,尚有19个月才满18周岁,故黄某的抚养费应为11992.17元(15418元/年÷12×19÷2),综上,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78092.17元(466100元+11992.17元);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火葬费3300元,属丧葬费范畴,对原告将此项费用列入丧葬费之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3278.1元(7人×7天×66.9元)过高,应为602.1元(3人×3天×66.9元)。原告因黄玖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12.27元,其中由被告东兰汽车总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0012.27元×20%=100002.45元)。被告东兰汽车总站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黄玖谋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而并非该站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东兰汽车总站应赔偿原告因黄玖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赔偿原告韦双榴、黄铃惠、黄某因黄玖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2.1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双榴、黄铃惠、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韦双榴、黄铃惠、黄某负担716元,由被告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负担1072元。上述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