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丐祥、朱丽霜与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徐仁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丐祥,朱丽霜,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徐仁猛,陈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杨丐祥,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岭山村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9********。原告:朱丽霜,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玉林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8********。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仁猛,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土地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3********。被告:陈妩,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大自然*组*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04171643.原告杨丐祥、朱丽霜与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丐祥、朱丽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丐祥、朱丽霜共同起诉称:被告卡普芙公司因其位于温州市高新区科技园温州大道959号的厂房拆建缺乏资金,向两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厂房建造,并提出厂房建成后出租给两原告使用的意向。经两原告与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协商,双方于2012年7年18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1)卡普芙公司建成厂房出租给两原告使用,出租厂房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期12年,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5元,第4年开始租金按比率递增,卡普芙公司最迟在24个月内将租赁物交付两原告使用等;(2)为帮助卡普芙公司如期建成厂房,两原告出借600万元给卡普芙公司,借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以实际出借时间为准),月息1.5%,每月支付,徐仁猛、陈妩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3)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3日前借款300万元到位后生效。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根据被告卡普芙公司的指定,将出借款300万元汇入指定的陈峰(徐仁猛亲戚)6228480330201204311农行卡,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出具《借据》交由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注明“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未按月付息,则按每日1%计算,由徐仁猛、陈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分别有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盖章、摁指纹确认,承诺月利率1.5%,如不按月支付利息,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日,两原告再将出借款150万元、150万元汇入被告卡普芙公司指定的陈峰6228480330201204311农行卡,同样有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出具《借据》交由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也注明“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未按月付息,则按每日1%计算,由徐仁猛、陈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分别有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盖章、摁指纹确认,承诺月利率1.5%,如不按月支付利息,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借款600万元已全部汇付给被告卡普芙公司。被告卡普芙公司借款后,只对厂房建设进行前期审批和试桩,接着徐仁猛、陈妩两夫妻下落不明,因厂房建设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的借款到期没有偿还,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被拍卖,被告卡普芙公司至今没有建成厂房,也不可能有厂房租赁给两原告。同时,被告卡普芙公司仅支付每月支付的9万元利息款8个月,被告徐仁猛、陈妩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3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卡普芙公司签订的租赁、借款合同;2、被告卡普芙公司承担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3、被告卡普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以应付利息数额的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被告徐仁猛、陈妩对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损失及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考虑被告卡普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要求判令:1、被告卡普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以应付利息数额的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徐仁猛、陈妩对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损失及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被告徐仁猛、陈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卡普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原件1份、《借据》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卡普芙公司两次向两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徐仁猛、陈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2份。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卡普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出借款600万元及被告卡普芙公司支付利息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两原告所举的证据,庭审中出示,因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两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4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等人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盖章后向两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两原告也依被告卡普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出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卡普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徐仁猛、陈妩依约也未能履行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显然均构成违约。依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后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此,两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已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卡普芙公司、徐仁猛、陈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丐祥、朱丽霜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丐祥、朱丽霜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仁猛、陈妩对上述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丐祥、朱丽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徐仁猛、陈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