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子“李某某”,2008年生育次子“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因性格脾气差异很大,致使两人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未尽到任何责任。2012年阴历正月二十九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现已成年。2008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借口去天津打工离家出走,自2012年3月份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王某要求抚养次子“李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超过三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次子“李某某”现随原告,不宜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宜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次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