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左云县东古城煤矿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橡胶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董事长。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东古城村西南。法定代表人:蔡日和。本院受理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公司)诉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以下简称东古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古城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左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向被告出售胶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负有交付货物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双方买卖合同性质及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