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濮文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水某某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送水某某回家。车行至敦来顺餐厅门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由鲁某某驾驶的甘F32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4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系无牌车辆;阿克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鲁某某、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甘诚司检(2015)毒检字第0168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之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