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锋、王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张锋,王爱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涂圣楷。被告:张锋。被告:王爱燕。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锋、王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张锋、王爱燕(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凭证》年利率6.44%计算,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截止2015年5月20日已欠利息2144.42元);2、判决原告就被告张锋、王爱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兴街道一兴南路2幢9号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锋、王爱燕与原告签订(333495)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7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张锋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锋、王爱燕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一兴南路2幢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50)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财产评估价70万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和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做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锋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及于2015年5月21日、6月21日分别付息2.25元、0.03元。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锋、王爱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锋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锋、王爱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锋、王爱燕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王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28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8.372%计收罚息);二、若被告张锋、王爱燕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锋、王爱燕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一兴南路2幢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5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3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66元,由被告张锋、王爱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