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蒋仲明与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仲明,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蒋仲明。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蒋仲明诉被告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顾金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蒋仲明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国、被告吴良、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仲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0414.96元。被告吴良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全部退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饮酒后驾车,过错较大;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我公司查勘定损的情况,该车辆的重量、速度、尺寸均超过非机动车定义的范畴,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工凭据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剔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天数后按本地平均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暂计算3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认可95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2时4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村线士桥王塘河段“T”形交叉路口,吴良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嘉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恰遇蒋仲明(事发时体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村线由北向南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蒋仲明受伤。本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仲明承担主要责任,吴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仲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吴良、人保常州公司分别垫付蒋仲明医疗费10000元。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仲明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蒋仲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四)级伤残;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护理等同住院期限,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仲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原告蒋仲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蒋仲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综合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吴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良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良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2643.9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定计112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1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648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暂计算3年)、残疾赔偿金401848.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450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4748.13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3213.5元,合计赔偿304163.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常州公司还需赔偿294163.5元;由被告吴良赔偿6305.76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需返还吴良369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仲明294163.5元,其中向原告蒋仲明支付290469.26元,向被告吴良支付3694.24元。二、驳回原告蒋仲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蒋仲明负担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8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