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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曹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曹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亮,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曹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三原县东四路北口西三百米路南的兴隆小区盗窃王某乙一辆红色新蕾牌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2、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三原县池阳大街白家巷老供销社内盗窃杨某乙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三原县东三路党校家属院内盗窃王某丙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曹亮在三原县鲁桥镇超限站西边高渠村庙刘组盗窃王某丁一辆枣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以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8998元,被告人曹亮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06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吸毒挥霍。另查,被告人曹亮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被释放。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曹亮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曹亮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曹亮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曹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曹亮为吸毒实施盗窃犯罪,且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参与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他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4月20日、4月28日18时许、4月29日16时许三次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盗窃三辆二轮踏板式电动车、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伙同被告人曹亮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曹亮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曹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其中伙同原审被告人曹亮盗窃作案一次,与原审被告人曹亮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曹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此次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曹亮为吸毒实施盗窃犯罪,且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参与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所提他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并非初犯,其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原审在量刑时对此已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关注公众号“”